原告:周伟,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基寿,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被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州区。
法定代表人:廖显江,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兵,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负责人:罗宗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华,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系公司职工)
原告周伟诉被告姚基寿、被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姚基寿,被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华、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93375.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姚基寿驾驶川BHJ***号轿车行至事故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周伟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被告姚基寿为全责,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周伟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8时30分,被告姚基寿驾驶川BHJ***号轿车从北川方向驶往安县花荄镇方向,行至辽宁大道15KM+200M路段因避让车辆时操作不当驶出道外与绿化带旁行人原告周伟相撞,造成原告周伟受伤及车辆、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勘验后做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21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基寿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伟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原告周伟随即被送往绵阳富临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3、双足背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右足跟骨骨折;5、右足跟部皮肤套脱伤;6、右小腿创面感染;7、下唇粘膜挫裂伤。住院60天后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休养。医嘱住院期间头壹月两人护理,后壹月壹人护理,出院后休息叁月,需壹人护理。
2015年3月17日,原告周伟因右胫腓骨术后骨不愈合伴慢性骨髓炎,左胫骨骨折术后骨延迟愈合在绵阳富临医院入院治疗34天后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休养,医嘱院外休息3月,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院外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
2015年5月25日,原告周伟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皮肤缺损伴感染在绵阳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33天后于2015年6月27日出院休养,医嘱休息叁月,全休期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并记录:“胫腓骨骨折远期有不愈合可能,可能需多次手术治疗”。
2015年10月4日,原告周伟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外支架针道感染在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休养,医嘱休息3月,注意针道孔清洁。
2016年5月25日,原告周伟再次在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愈合;2、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期间行右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支架拆除术后于2016年5月30日出院休养。共计住院5天,医嘱术后休息1月。
2016年8月22日,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周伟行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支架拆除术的治疗费用为6000元。
原告周伟共计住院136天,花费医药费139624.52元,该费用由被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被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向原告周伟垫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640元以及现金17200元。
2016年7月28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绵维司【2016】临鉴字第14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周伟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原告周伟的休息期限及护理期限过长,并申请对上述两项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了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伟因交通事故受损的误工时限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6日出具川民司【2017】临鉴字第5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周伟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时限评定为首次伤残鉴定前一日止,其护理时限评定为326天。原、被告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原告周伟于2011年11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居住在公司提供的职工宿舍内。原告周伟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一年内其收入约为4000元/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向原告周伟发放基本工资约为1000元/月。
原告周伟与其妻子刘胜男(身份证号码:5*****************)于2015年1月7日生育一子周佑洋。
川BHJ***号轿车系被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被告姚基寿系其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周伟的赔偿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139624.52元,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对被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医药费按照实际发生的20%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天×20元/天=2720元;3.营养费136天×20元/天=272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根据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周伟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时限是618天,其收入实际损失约为3000元/月,即100元/天,故误工费为618天×100元/天=61800元;6.原告周伟的护理时限为326天,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640元,原告周伟出院期间的护理时间为190天,因原告周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为60元/天,即护理费13640元+190天×60元/天=25040元;7.残疾赔偿金26205元×20年×12%=6289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9277元×17年×12%÷2=19662.54元;9.精神抚慰金2200元;10.交通费800元;11.鉴定费700元。
因被告姚基寿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川BH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不予赔付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伟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3694.54元(已品抵被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承担的鉴定费和其垫付的护理费、现金);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共计143839.62元;(已品抵被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的自费药品费用)
三、驳回原告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春梅
书记员:李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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