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唐劲松(新疆库尔勒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苏某某
余某某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劲松,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苏某某,女,汉族。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苏某某、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苏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却未能如约支付原告相应劳务费。被告张某某、苏某某欠原告周某某工资款1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18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周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5443.2元(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共计12个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33‰的4倍,计本金18000元×12个月×贷款利率为6.33‰×4倍),合理合法,对此本院予以确定。第三被告余某某给其被告担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苏某某、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工资款18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逾期付款利息5443.2元。
三、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08元,公告邮寄费26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苏某某、余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却未能如约支付原告相应劳务费。被告张某某、苏某某欠原告周某某工资款1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18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周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5443.2元(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共计12个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33‰的4倍,计本金18000元×12个月×贷款利率为6.33‰×4倍),合理合法,对此本院予以确定。第三被告余某某给其被告担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苏某某、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工资款18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逾期付款利息5443.2元。
三、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08元,公告邮寄费26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苏某某、余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长:靳志勇
审判员:周巍
书记员:秦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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