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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玉荣与雷志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吴玉荣,女,1955年3月7日出生,蒙古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委托代理人:张子文,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志芳,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法定代表人:刘怀忠,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玉荣与被告雷志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文,被告雷志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玉荣诉称,2017年5月4日许,被告雷志芳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泽家园南门处转弯,与路边站立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巴林右旗旗医院住院治疗172天。后经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雷志芳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涉案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二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6587.84元(172天×2人×106.36),住院伙食补助172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器械2421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以上合计为66408.84元。原告在诉讼中申请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19144.8元(90天×2人×106.36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172天×100元),伤残赔偿金59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器械费2646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以上合计120545.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雷志芳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属实,在原告治疗期间,我为原告支付了52113.5元医疗费,因为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赔偿,我认可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针对我支付的部分,我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雷志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是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的诉求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住院172天,时间过长且不合理,申请对住院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属于二级护理,应该是一人护理而不是二人护理。营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病历中,没有在住院期间病历上注明加强营养饮食的医嘱意见,因此,营养费在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客观事实发生,我方不同意赔付。另外针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该是17年而不是18年,后续治疗也不予认可,交通费和医疗器械按实际发生票据为准计算,针对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住院支付的费用按照社保用药标准进行核赔。甲类100%核赔,乙类是80%核赔,丙类不予核赔。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许,被告雷志芳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泽家园南门处转弯,与路边站立的原告吴玉荣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巴林右旗旗医院住院治疗172天。被告雷志芳为原告支付了52113.5元医疗费。本次事故经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志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雷志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过程中,原告吴玉荣申请鉴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玉荣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花费20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二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右公(交)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雷志芳的驾驶证、行驶证、投保保险单、疾病诊断书、风险告知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发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雷志芳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雷志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7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及鉴定报告结论,确定原告护理费19144.8元(90天×2人×106.36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172天×100元),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医疗器械费2646元,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17年计算,金额应为56057.5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因未实际产生,没有相关证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护理不应是二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支持二人陪护,对此抗辩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对原告住院支付的费用按照社保用药标准进行核赔,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抗辩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应该获得赔偿的各项费用合计107248.3元。因雷志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雷志芳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针对被告雷志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2113.5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雷志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基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玉荣各项费用合计10724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雷志芳5211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吴玉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3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2780元,由被告雷志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丽

书记员: 赵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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