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南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某某桑园镇104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同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林,该公司职员。被告:镇江时晔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宏扬路25号。法定代表人:蔡正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祥,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南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68280.8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货到现场一周内向供货方支付到总余额的95%,质保金5%,在货物全部到达现场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发货,截止2013年1月14日原告将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违约时至今日还欠货款468280.8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然而被告各种借口不偿还债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68280元及违约时间段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原告吴某某南龙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合同的内容;2.收货明细3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张勇让蔡俊生收货的明细,上面有蔡俊生的签字,证实被告已经收到电缆管32153根,每根4米,共计128612米,其中明细一包括明细三中的1945根;3.张勇打款的明细1份,明细表中用笔划横线的是通过张勇的账户向我方付款2721296元;4.南龙管业公司自己制作的张勇的付款明细一份。被告镇江时晔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采购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的相关货物和原告开具的相关发票,因此被告不需要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被告镇江时晔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扬中市公安局特种行业管理专用刻制公章备案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行政章、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下面都有数字编码,而原告提交的合同上面被告公司的印章没有编码,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相关的产品购销合同,未收到原告的相关货物。2.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三份证据:2011年4月26日被告公司申请股东决定,上面用的印章是椭圆形的印章;2011年6月20日被告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上面加盖的印章为椭圆形印章;2013年6月13日被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面加盖的印章为椭圆形印章。3.扬中市公安局出具的公章销毁一览表,注明被告单位椭圆形的印章是2013年11月25日销毁,以上证据2、3用于证明被告公司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因为是中外合资企业,所使用的印章为椭圆形,并且有英文字母,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所盖的圆形公章是明显不一样。本案原、被告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并有本院依法调取的扬中市公安局关于镇江时晔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公章备案及销毁情况的证据两份、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被告镇江时晔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3年存档的部分备案材料五份在案佐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主要证据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公章与本院调取的被告同时期的使用公章不一致,且被告公司不认可与原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2.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与事实相符,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吴某某南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某某南龙公司”)与被告镇江时晔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时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南龙公司及被告镇江时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某某南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2月27日《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中加盖的为正圆形无序列编号的上书“镇江时晔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镇江时晔公司对于该合同及公章均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扬中市公安局的公章备案证明、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1年-2013年的部分用章备案情况等证据佐证其主张,经本院依法向扬中市公安局、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证核实,发现被告镇江时晔公司在2011年-2013年使用的公章为椭圆形、下方有序列编号、中间书“镇江时晔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明显区别于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原告吴某某南龙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可以证实与被告镇江时晔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其他证据,综合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涉案证据,可以形成本案的证据链,证实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不是同时期被告公司所使用的公章,故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追加张勇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准许,因为原告提出追加的时间已经超出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且本院认为张勇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原告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关于原告方工作人员曾与被告公司联系合同情况、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谈合同事宜等间接证明与被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陈述,均未得到被告公司的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上述陈述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南龙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4元,减半收取416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敏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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