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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地址同江市同三路东段。
负责人杨晓冬,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宏,男,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倪某某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宏、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倪某某驾驶黑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同江市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建设路路口时,与前方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为此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4313.22元、祛疤费用860元、护理费1370元(10天×137元)、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误工费4200元(42天×100元)、交通费498.5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2611.72元。同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以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以及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
被告倪某某辩称,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同时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6445.16元,在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返还给我,请求法庭在裁判时一并处理。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门诊手册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后续治疗(修牙)医疗费4313.2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倪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门诊手册登记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8月13日、8月22日,与原告门诊票据时间不一致。
证据二、医院证明一份及收据一张。证明祛疤产品费用86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倪某某均认为该证明材料非正规医疗机构票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三、用工协议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1370元(137元×10天)。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倪某某均认为该证据没有体现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不能证明护理费用。
证据四、同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周,住院期间1人护理、鉴定费4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倪某某均认为该鉴定机构不是正规的鉴定部门,对结论提出异议。
五、用工协议一份及营业执照副本二份。证明原告月工资1800元,月提成1200元。经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倪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用工单位的公章且未出庭接受质证。
证据六、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0天发生医疗费6445.96元,费用由被告倪某某支付。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没有异议。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因原告受伤护理人员往返的交通费。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证据八、同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4张、用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倪某某支付医疗费6445.96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医疗费票据虽与门诊手册的时间有出入,但其票据产生的时间均系原告出院之后口腔门诊治疗期间的费用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虽非正规医疗票据但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其发生的合理性、客观性予以认定,二被告辩称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真实有效予以认定,二被告辩称证据四非正规鉴定机构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被告倪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8日,原告吴某某骑行自行车与被告倪某某驾驶的黑D×××××号客车在同江市西外环路与建设路路口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6445.96元,此费用由被告倪某某垫付,出院后持续治疗牙齿,支付医疗费4313.22元。该事故经同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受伤害经同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被告倪某某驾驶的黑D×××××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4313.22元、祛疤费用860元、护理费1370元(10天×137元)、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误工费4200元(42天×100元)、交通费498.5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2611.72元。同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倪某某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要求将其垫付的6445.96元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对原告吴某某及被告倪某某对事实的阐述没有异议,要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倪某某驾驶的黑D×××××号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给本车以外的第三人即原告吴某某造成了人身伤害,同时黑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对原告予以赔偿,对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应由被告倪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发生医疗费11619.18元(倪某某支付先期医疗费6445.96元+原告支付后续医疗费4313.22元、祛疤费860元)、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1000元,合计12619.1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619.18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因原告自己只支付6173.22元,所以被告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医疗费6173.22元,限额以内剩余部分3826.78元支付给被告倪某某。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未超出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期限分别为住院期间10天、鉴定期限42天,护理费为500元、误工费为2100元;交通费以双方认可数额为准49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6173.22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498.5元,合计9271.72元。支付被告倪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826.78元。
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原告吴某某已付115元,被告倪某某已付161元)、鉴定费40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锋
审判员 张前英
代理审判员 张井坤

书记员: 郭凤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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