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成香,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延吉市仁坪村。
委托代理人:李妍,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延彬,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延边阿拉里食品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被告:延边阿拉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朝阳川镇。
法定代表人:李虎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洪美子,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山西路。
代表人: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婧,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红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成香与被告马延彬、延边阿拉里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阿拉里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吴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妍、金学权、被告马延彬、被告阿拉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金、洪美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婧、朱红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成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04127.83元(阿拉里公司垫付)、2.门诊费154.24元、3.后续治理费7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5.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6.误工费21747.60元(120.82元×180天)、7.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90天,阿拉里公司垫付33天护理费3987.06元)、8.交通费545元(阿拉里公司垫付)、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500元、共计279050.1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92968.12元;剩余赔偿金173582.07元,根据责任划分吴成香承担173582.07元×30%,即52074.62元,确定主张金额为117815.68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按比例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16时30分许,马延彬驾驶吉XXXXX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碧水园林前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成香撞倒,造成吴成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延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成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马延彬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付。
阿拉里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应按6:4划分妥当。吴成香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付。阿拉里公司垫付医疗费104487.83元,护理费8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45元,共计114442.83元。阿拉里公司支付事故车辆维修费1500元。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只赔偿直接损失。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6时30分许,马延彬驾驶吉XXXXXX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碧水园林前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成香撞倒,造成吴成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28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延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成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成香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吴成香支付医疗费154.24元,阿拉里公司垫付现金114442.83元;并维修事故车辆支付维修费1500元。
应吴成香的申请,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吉延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吴成香本次损伤评定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时间评定180日;3.需一人护理九十日;4.吴成香本次损伤后续治疗费评估为76000元。吴成香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吉XXXXX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车主为阿拉里公司,马延彬系阿拉里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工资表、工资证明复印件若干份、劳动合同复印件,因劳动合同书上盖有“已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仅能证明吴成香在城镇工作过,不能证明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故本院不予采信。2.房屋买卖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因合同无签署时间,该证据仅能证明买卖房屋的事实,而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延吉市,本院不予采信。3.延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出具的个人余额证明、缴费明细、延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个人参保证明,能证明吴成香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修车费票据,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不具有关联性,阿拉里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马延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成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马延彬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应由阿拉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平安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阿拉里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吴成香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04572.83元(阿拉里公司垫付)、门诊费15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后续治理费76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误工费21747.60元、护理费10873.80元、鉴定费2500元。对交通费545元的主张,因吴成香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吴成香今后生活必然造成影响,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271950.19元。
阿拉里公司、保险公司提出,吴成香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阿拉里公司未提供证明吴成香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证据,且吴成香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延吉市内居住,故阿拉里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万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误工费21747.60元、护理费1087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5423.12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赔偿范围,阳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超出部分176527.07元,阿拉里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176627.07元×70%=123568.95元。因阿拉里公司已垫付现金114442.83元,故阿拉里公司须支付吴成香现金9126.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吴成香保险赔偿金95423.12元;
二、被告延边阿拉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吴成香现金9126.12元;
三、驳回原告吴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吴成香已预交),原告吴成香负担147元,被告延边阿拉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东俊
书记员:崔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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