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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河北常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芳(原告吴某某之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告:河北常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秀林镇李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788697770H。
负责人:马晓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刚,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河北常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芳,被告河北常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负责人马晓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任油罐车司机一职,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被告未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办理职工社会保险。2017年9月28日原告在上班工作期间,造成左脚受伤骨折,被告未支付工伤期间基本生活费。现要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基本生活费8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未办理社会保险经济损失赔偿金13680元,返还风险压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河北常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辩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其生活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经济损失赔偿金、返还风险押金的内容均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应当先向井陉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不应当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在工作期间私藏倒卖柴油、油票,严重违反公司规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事情败露后,原告于2017年10月8日开始拒不上班,答辩人在2017年11月对其作出扣除保证金、开除的决定。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内容,井陉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早已生效。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危险品驾驶员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2015年10月,原告因被举报偷油,被被告开除。2016年2月17日,原告经人说和重新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16日。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7年9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但未进行认定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为此,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因向井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工伤工资13102.26元;2013年至2017年加班工资48000元;2013年至2017年养老保险16000元;失业行业费、经济补偿金46400元;2013年至2017年四年的节假日双倍工资17600元。井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了“1.被申请人(指被告)应当为申请人(指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2.被申请人应当再支付申请人2017年国庆节、中秋节加班工资1839.08元,休息日工资919.54元,共计2758.62元。限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执行;3.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的井劳人仲案[2017]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758.62元。
原告现主张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的基本生活费8000元(原告称,根据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400元+考核工资200元,主张5个月的生活费8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两年,用人单位即被告侵害原告的劳动权益应当给原告进行经济补偿,5000元月×2×2=20000元)、未办理社会保险经济损失赔偿金13680元(原告称因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且不能补办,应当赔偿损失,即企业应缴纳5000元×20%×24个月=24000元,个人缴纳按2017年自由职业标准6840元年×2年=13680元)、返还风险押金4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的“今收到吴某某交来风险金肆仟元整”的收条)共计45680元。对此被告称,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经济损失赔偿金、返还风险押金的内容均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先向井陉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不应当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已由井陉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早已生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保证书、收条、劳动仲裁申请书、检查报告等证实。

本院认为,井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该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原告现再行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基本生活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经济损失赔偿金的主张,属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能向法院直接起诉,予以驳回。被告收取原告的风险金400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常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返还给原告吴某某风险金4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常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永庭
审判员 杜志霞
审判员 赵彦平

书记员: 马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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