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大地,男,1953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彦玲(系上诉人之妻),女,1952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王萍,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冶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冶山街道白云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晓东,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冶山街道办事处主任。出庭应诉负责人朱成友,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冶山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飞、刘宁,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吴大地诉称,1999年,吴大地及合伙人挂靠六合县四合乡庙陈铁矿成立南京六合运达选矿厂(以下简称运达选矿厂),同年2月以该矿的名义与六合县冶山镇乡镇企业服务站签订租赁合同,后经其他合伙人股权转让变为吴大地个人独资经营。2010年12月,冶山街道办向吴大地下发企业终止租赁通知,决定终止运达选矿厂土地租赁。2011年12月28日,冶山街道办对吴大地的经营资产进行登记并制作了资产清单。2012年3月13日,冶山街道办在吴大地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运达选矿厂实施强制拆迁,至今未对吴大地进行任何赔偿和补偿。吴大地于2014年2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二审均认为应当先行通过民事确权诉讼确认被拆财产的所有人,后又提起民事确权诉讼,最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吴大地是运达选矿厂的资产100%的出资人。2017年10月11日,冶山街道办与吴大地就部分间接损失签订赔偿协议,并规定涉及强制拆迁中的直接损失吴大地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冶山街道办赔偿吴大地损失1785400元及利息、退还吴大地合同押金89000元及利息,共计1874400元(不包括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冶山街道办承担。原审被告冶山街道办辩称,1.吴大地是运达选矿厂的出资人,但与运达选矿厂并非同一人格,本案所涉的强拆行为系针对运达选矿厂所有的建筑物及机器设备作出的,与吴大地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根据吴大地代理人于2017年11月3日的谈话笔录记载,运达选矿厂被拆除当天即2012年3月13日吴大地就已经知道涉案行政行为。且根据其他材料反映其至少于2013年7月27日就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故吴大地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3.吴大地主张损失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大地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本案中,吴大地向法院起诉冶山街道办拆除运达选矿厂行为违法,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分别立案,案号为(2017)苏8602行初1741号和(2017)苏8602行赔初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因此,存在违法行政行为是适用行政赔偿的前提。因原审法院作出(2017)苏8602行初1741号裁定驳回吴大地的起诉,故吴大地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之诉亦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吴大地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吴大地的起诉。上诉人吴大地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程序不合法。1.本案不是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而是就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分别立案。2.本案并没有进行实体审理,一审裁定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没有收到开庭审理的通知,具体如何审理的不知情。3.本案已经一审法院审查后予以了立案,即使需要以行政强制案件确认行政行为的判决作为依据,也应该中止本案诉讼,毕竟行政强制案件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裁定并未生效。4.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强制案件开庭时,一审法院并未说明两案合并审理,更未组织就本案赔偿问题进行举证、质证,本案一审裁定内容中也未阐述本案开庭审理的相关问题。5.被上诉人违法拆除了上诉人的厂房,至今未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错误的裁定,明察本案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冶山街道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审理过程中辩称,1.行政赔偿案件应当以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所以一审法院在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件被驳回起诉的情况下,驳回本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也超过了起诉期限。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赔偿也要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3.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4.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质疑没有依据。5.上诉人吴大地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吴大地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涉案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吴大地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冶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冶山街道办)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赔初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吴大地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被上诉人冶山街道办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其财产损失为前提。上诉人在请求××街道办强制拆除运达选矿厂行为违法的案件中,原审法院已作出(2017)苏8602行初1741号行政裁定,认定上诉人提起该案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了吴大地的起诉。本院亦作出生效裁定,维持了原审法院(2017)苏8602行初1741号行政裁定。因此,上诉人吴大地丧失了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吴大地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俊騑
审判员 王攀峰
审判员 谢宇飞
书记员:赵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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