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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伢与潘永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琼,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永光,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
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伢诉被告潘永光、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琼、被告潘永光、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潘永光赔偿原告218394.56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被告潘永光驾驶湘XXX**小客车沿监利县容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桥加油站门前路段左转进入加油站时将对向行驶摩托车的原告吴某伢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潘永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伢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49天,损失巨大,被告潘永光仅支付部分费用。被告潘永光所驾驶的湘X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索赔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潘永光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对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认同平安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案案件事实、事故车辆与投保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所列损失明细表的答辩意见是: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无异议;2、平安财险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3、住院伙食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住院时间计算;4、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110天,赔偿标准按制造行业计算;5、交通费过高,平安财险公司认可500元;6、平安财险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结论;7、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8、平安财险公司认可原告的摩托车财产损失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吴某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被告潘永光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据三(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据四(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据五(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据六(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据九(残疾器具票据一份)、证据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一(石桥村证明原件一份)、证据十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监利县2013年度15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据十四(领款单及考勤表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潘永光和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吴某伢提供的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期90天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有损伤未达到九级伤残标准,已申请重新鉴定;对误工期270天有异议,应当依法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110天;对护理期120天有异议,应当按照住院的49天计算。对证据八(鉴定费发票一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证据十三工资发放表的工资数额7000元有异议,需要提供领取工资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以及受伤后收入减少的证明;对证据十五(摩托车受损照片三张)照片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摩托车损失的程度。本院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鉴定人吴某伢所受伤,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残程度为X(十)级;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伤残程度评为九级。结合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应该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认定原告吴某伢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证据十三,可以证明原告的职业及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同平安财险公司对证据十五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4日,被告潘永光驾驶湘XXX**小客车沿监利县容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桥加油站门前路段左转进入加油站时将对向行驶摩托车的原告吴某伢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16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潘永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吴某伢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49天,医疗费用31875.44元。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潘永光垫付医疗费9580元,平安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潘永光所驾驶的湘X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以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事故责任、保险责任均予以认可。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31875.4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6000元(270天×133元)、护理费10743.12元(120天×32677元÷365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9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20年×20﹪)、残疾器具费1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3000元、重新鉴定增加费用1356元,共计236330.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年《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审判实践,结合证据规则所确认和采信的证据与被告潘永光和平安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1875.4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器具费1512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制造业标准(44912元)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0天,数额为13535.12元(110天×44912元÷365天);护理费按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的120天计算,金额为10743.12元(120天×32677元÷365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9天×1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500元、重新鉴定增加费用1356元,共计208065.68元。二、事故责任如何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均未超出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除鉴定费1900元外,原告的经济损失206165.6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和被告潘永光垫付款9580元在原告吴某伢的赔款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潘永光垫付款95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赔偿原告吴某伢经济损失186585.68元;
二、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被告潘永光垫付款958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31元,减半收取2265.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165.5元,由被告潘永光承担3800元,原告吴某伢承担3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志勇

书记员: 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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