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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刘某某等与卑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王佳欣,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与原告王佳欣系父女关系),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与原告王佳欣系母女关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市开平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司维,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卑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秦连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74446903Q,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
负责人:张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熙,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刘某某、王佳欣诉被告卑翠某、秦连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刘某某、王佳欣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司维,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卑翠某、秦连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刘某某、王佳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371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14时许,卑翠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冶北外环西菜地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海威驾驶的冀B×××××号小型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秦连奎、秦某、吴某、刘某某、王佳欣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卑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海威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刘某某、秦连奎、秦某、王佳欣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吴某医疗费46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392元、误工费139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143.39元;刘某某医疗费2306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392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5952.95元;王佳欣医疗费1021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79412.45元。冀B×××××号车在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冀B×××××号车车主赔付。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6565.58元,刘某某各项损失18854.67元,王佳欣各项损失78298.2元,三原告损失共计103718.4元。原告不主张冀B×××××号小型车车主赔付。
秦连奎、卑翠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人保古冶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标的车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应该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要责任,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14时许,卑翠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冶北外环西菜地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海威驾驶的冀B×××××号小型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秦连奎、秦某、吴某、刘某某、王佳欣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卑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海威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刘某某、秦连奎、秦某、王佳欣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吴某、刘某某各住院12天,吴某被诊断为左小腿、左手腕软组织挫伤。刘某某被诊断为颅脑损伤、面部多处挫伤。王佳欣住院10天,被诊断为左上眼睑软组织挫伤、下颌部裂伤、上颌骨撕脱骨折等。秦连奎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在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和被告认可的三原告的交通费各100元、王佳欣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损失
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实,吴某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659.39元,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刘某某的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救护车费150元后,对其医疗费确认为22910.95元;王佳欣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0214.45元,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吴某、刘某某住院天数12天,王佳欣住院10天,对吴某、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80元,对王佳欣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00元;
三、关于护理费
吴某、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情需要护理。结合二原告的伤情,参考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相应的评定标准,吴某、刘某某的伤情无需护理,故对二人要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王佳欣系幼童,经法医临床鉴定评定为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30日,本院依该鉴定意见,对王佳欣护理期30日予以采信。王佳欣提交的护理人张某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工作性质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王佳欣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王某、王佳欣、张某一家人虽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结合王佳欣护理期3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王佳欣护理费为2322元(28249元÷365天×30天=2322元);
四、关于误工费
吴某、刘某某提交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吴某、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吴某、刘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并结合吴某住院天数12天,对吴某误工费确认为929元;刘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且其主张月工资2000无低于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水平,对其主张的住院12天的误工费800元予以确认;
五、关于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卑翠某、王海威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卑翠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王海威承担30%的责任。三原告放弃对王海威的赔偿请求权,则应由王海威赔偿的部分损失由各原告自行负担。秦连奎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1万元的限额中赔偿吴某医疗费1233.14元、赔偿刘某某医疗费6063.54元,赔偿王佳欣医疗费2703.32元;在11万死亡伤残限额中赔偿吴某1029元(其中误工费929元、交通费100元)、赔偿刘某某900元(其中误工费800元、交通费100元)、赔偿王佳欣61920元(其中护理费2322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其次,对于吴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906.25元(医疗费34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刘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7327.41元(医疗费1684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王佳欣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3511.13元(医疗费751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由人保古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吴某2734.38元、刘某某12129.18元、王佳欣9457.79元。各原告剩余损失的30%由三原告自行负担(吴某1171.87元、刘某某5198.23元、王佳欣4053.34元)。因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卑翠某、秦连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吴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996.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9092.7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佳欣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4081.11元;
四、被告卑翠某、秦连奎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吴某、刘某某、王佳欣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10元,原告吴某、刘某某、王佳欣负担123元,卑翠某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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