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绪胜,男,汉族,1962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业明,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家伦,男,汉族,1972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延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小茗,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永伟,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绪胜与被告黄家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烟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荣成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师明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绪胜之委托代理人连业明、被告黄家伦、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小茗、尹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日8时10分,被告黄家伦驾驶的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的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龙河北路由西东行,行至荣成市区龙河北路城西畜牧兽医站南道路处,与前方顺行原告吕绪胜驾驶的鲁10/22944号手扶式拖拉机尾随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荣公交认字(2012)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家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8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3067.26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49.06元、车辆鉴定费1000元,共计经济损失93841.63元。
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辩称:被告黄家伦驾驶的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被告黄家伦辩称,我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我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942.91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8时10分许,被告黄家伦驾驶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龙河北路由西东行,行至荣成市区龙河北路城西畜牧兽医站南道路处,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鲁10/22944号手扶式拖拉机尾随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家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9942.91元。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3、原告住院期间(14天)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内需要1人陪护。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
原告提交荣成市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记载原告于2012年2月2日至今未参加工作,期间停发工资,平均每月工资284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马洪新、王元周的户籍证明记载马洪新居住在荣成市龙河北路155号,王元周居住在崖头镇后龙河村。原告提交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堡子后村村委证明材料及吕世昌、徐水兰的户籍证明记载吕世昌出生于1935年7月13日、徐水兰出生于1942年8月27日,二人一生育有子女三人,二人居住在城西街道办事处堡子后村。原告户籍证明上记载原告居住在城西街道办事处堡子后村,但原告有5亩多农田耕种。
另查明,被告黄家伦驾驶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家伦已经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942.91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手扶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家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黄家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时间、伤残等级的标准参照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意见来计算,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参照荣成市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平均每月工资2840元来计算。护理人马洪新、王元周均系城镇居民,护理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22792元来计算。原告及其父母居住的城西街道堡子后村虽被荣成市政府列为城镇规划区,但原告仍有5亩集体土地耕种,生活主要来源于农业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吕世昌、徐水兰生活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5901元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给其身心造成重大创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等,该赔偿金以15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支付。被告黄家伦已经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942.91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4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9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8342元×20年×0.1)、误工费17040元(2840×6个月)、护理费3647.65元(22792元/365天×14天×2人+22792元/12个月)、被扶养人吕世昌生活费983.5元(5901元×5年×0.1/3)、被扶养人徐水兰生活费1967元(5901元×10年×0.1/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53922.1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362.91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4285.06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黄家伦垫付医疗费9942.91元。
上述原、被告应履行之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1157元;原告负担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师明磊
书记员: 滕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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