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樊新强(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杨英臣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槐桥乡前观寨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强,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槐桥乡乔堡村人,住。
系事故车辆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臣,系公司职工。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强、被告张某某、人保邯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万;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曲周镇蔡上村丁字路口处,与前方由西向北左转弯原告吕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吕某某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曲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6】第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人保邯郸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间接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邯郸公司主张的不认可外购药费用。
与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诊断意见不符,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保邯郸公司主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及护理人员的经济损失,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邯郸公司作为被告张某某的冀D×××××号车的承保公司,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吕某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其中医疗费用损失77978.61元超过交强险1万元限额,故该部分损失由人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付后,下余医疗费67978.61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死亡伤残损失74977元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电车损失900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
原告其他赔偿请求,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因人保邯郸公司能够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吕某某垫付费用78882.61元,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金时,应予扣除78882.61元,给付被告张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50元,护理费11396元,残疾赔偿金371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电车损失900元。
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67978.61元。
以上共计153855.61元。
扣除被告张某某已垫付费用78882.61元,赔偿金额为749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保险赔偿金78882.61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288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邯郸公司主张的不认可外购药费用。
与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诊断意见不符,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保邯郸公司主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及护理人员的经济损失,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邯郸公司作为被告张某某的冀D×××××号车的承保公司,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吕某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其中医疗费用损失77978.61元超过交强险1万元限额,故该部分损失由人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付后,下余医疗费67978.61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死亡伤残损失74977元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电车损失900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
原告其他赔偿请求,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因人保邯郸公司能够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吕某某垫付费用78882.61元,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金时,应予扣除78882.61元,给付被告张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50元,护理费11396元,残疾赔偿金371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电车损失900元。
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67978.61元。
以上共计153855.61元。
扣除被告张某某已垫付费用78882.61元,赔偿金额为749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保险赔偿金78882.61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288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49.5元。
审判长:李江滨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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