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
法定代理人:吕跃铭(系原告吕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丹丹,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涉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法定代理人吕跃铭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丹丹、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1861.3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3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6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吕某驾驶摩托车在临漳县城南门路(车上载着邵柏、何志明)与邺令大街交叉口,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邵柏、何志明受伤、原告吕某、被告李某某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我和被告李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李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吕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吕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2554.9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村卫生所医疗费151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不能认定;其要求赔偿的营养费750元,虽然缺乏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但参照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和原告的伤情,也应支持;其要求赔偿的其父母的护理费,工资标准证据不够充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2406.32元(33543元/年÷365天×(120天+15天)];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52304元,因其在县城居住,符合法律规定,也应支持;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一处的后果,势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赔偿,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692.37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未说明具体车次和用途,考虑其入院、出院、复查、鉴定和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1200元。以上原告吕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554.9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合计34054.95元,有护理费12406.32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70910.32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吕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34054.95元,加上同一事故中受伤的何志明的该项损失90949.28元、邵柏的该项损失11410.74元,共计136414.97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原告吕某的该项费用占三人该项总费用的24.96%,其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2496元;原告吕某的该项费用下余部分31558.95元,由被告李某某按照事故责任赔偿30%即9467.69元。原告吕某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70910.32元,加上何志明的该项损失72654.69元,邵柏的该项损失64567.92元,共计208132.93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的责任限额,原告吕某的该项损失占三人该项损失的34.07%,其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37477元。原告吕某的该项费用下余部分33433.32元,由被告李某某按照事故责任赔偿30%即1003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而诉讼费是依照“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确立的,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2554.9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损失合计34054.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496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下余部分31558.95元的30%即9467.69元;
二、原告吕某因事故造成的护理费12406.32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损失合计70910.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37477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下余部分33433.32元的30%即10030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26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07元共计40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7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277元。
以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共需给付原告吕某赔偿款39973元、诉讼费用2730元合计42703元,被告李某某共需给付原告吕某赔偿款19497.69元、诉讼费用1277元合计20774.69元,均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辉
书记员:赵藩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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