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吕某某与沈阳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
被告:沈阳润福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恽鹏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女,汉族,系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祝杰,女,汉族,系该单位职员。

原告吕某某与沈阳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武国君、潘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梅、祝杰到庭参加了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至被告超市购买单价为8.7元的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12瓶,支付价款104.40元。5月6日至被告超市购买单价为258元的汤臣倍健蜂胶软胶囊2盒,支付价款516元。随后原告以益达口香糖的外包装瓶上的营养成分中没有标示营养参考值,汤臣倍健蜂胶软胶囊的条形码被店内码遮盖违法为由向原告提出退货并赔偿的请求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清爽西瓜味)的外包装瓶身未有营养素参考值。《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2.1营养标签。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包括营养成分表、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营养标签是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一部分。4.2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除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有包装总表面积≤100cm2或最大表面面积≤20cm2的食品。
2013年2月28日,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的生产单位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向广州市萝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出关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产品包装总面积计算方法的咨询函,咨询包装最大表面面积的计算方法,认为瓶型包装计算产品包装总面积时不包括肩部面积、颈部面积、顶部面积、底部面积和产品包装的所有凸缘面积。广州市萝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3月1日答复为目前我局未发现贵司存在违反食品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我局认可贵司对《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中产品包装面积计算方法的理解。2013年4月24日,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箭牌糖类(上海)有限公司委托的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清爽西瓜味)进行检验,其中对标签、感官、净含量允许短缺量、干燥失重、总糖、铅、总砷、铜、锌、二氧化钛、二氧化硫残留量、菌落总数、大肠杠菌、志贺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霉菌项目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均符合检验依据相关规定。
又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汤臣倍健蜂胶的条形码被店内码遮盖。该行为被责令整改。汤臣倍健蜂胶的生产单位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保健食品GMP证书、卫生许可证、汤臣倍健蜂胶软胶囊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清爽西瓜味)的外包装未标示营养素参考值是否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规定进行鉴定,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委托鉴定事宜后,因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相关具有资质的单位均不能接受法院委托鉴定事项,故该鉴定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发票、咨询函、检验报告、证书、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清爽西瓜味)的外包装未标示营养素参考值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规定的依据系其自行计算得出,不具有证明力。该包装未有营养素参考值是否符合规定虽未能进行司法鉴定,但从被告提供的广州市萝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咨询函答复意见以及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清爽西瓜味)的标签检验,均未发现有违法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清爽西瓜味)包装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即使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清爽西瓜味)的包装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规定,但根据该口香糖的检验报告来看,其营养含量成分符合检验标准,不能就此认定该食品为不安全食品,不符合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十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现被告同意为原告进行退货,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销售的汤臣倍健蜂胶软胶囊由店内码遮盖商品条形码,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规定而要求退货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问题,因该行为属实,被告存在销售不规范行为,被告应对此予以退货,现被告同意为原告退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十倍赔偿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除条形码使用不规范外还存在食用安全隐患,因此,亦不能就此认定该商品为不安全食品,故对原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材料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某购益达木糖醇口香糖-(清爽西瓜味)货款104.4元;同时原告吕某某将从被告处购买的12瓶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清爽西瓜味)退回给被告沈阳润福商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沈阳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某购汤臣倍健蜂胶软胶囊货款516元;同时原告吕某某将从被告处购买的2盒汤臣倍健蜂胶软胶囊退回给被告沈阳润福商业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润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婷 人民陪审员  武国君 人民陪审员  潘 莉

书记员:黄妍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