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宝岐
陈海(吉林丰满区法正法律服务所)
王国富
付忠权
吉林市龙泰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赵雅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张吉祥
原告:吕宝岐,男,汉族,吉林市汽车制造厂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陈海,男,汉族,吉林市丰满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王国富,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付忠权,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吉林市龙泰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吴钦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雅杰,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
负责人:张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吕宝岐诉被告王国富、付忠权、吉林市龙泰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宝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被告王国富、付忠权、被告龙泰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雅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国富、龙泰客运公司对原告吕宝岐提供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付忠权对原告吕宝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医药费中有我实际垫付的32000元。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审查认为,鉴于被告人保公司、王国富、付忠全、龙泰客运公司对原告吕宝岐提供的证据1-5、7-10、12-14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吕宝岐提供的证据中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证据6,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且有原告所举证据5中的长期医嘱护理级别及天数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2、关于证据11,合理的交通费属原告吕宝岐必要的支出,故本院对证据11予以采信。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付忠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被告付忠权在吉林市龙泰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
原告吕宝岐、被告王国富、龙泰客运公司、人保公司对被告付忠权提供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
审查认为,鉴于原告吕宝岐、被告王国富、龙泰客运公司、人保公司对被告付忠权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公司、王国富、龙泰客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2年6月22日17时50分许,王国富驾驶某某号大客车沿桃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如家酒店门前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吕宝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吕宝岐及两轮摩托车乘员王洪君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王国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宝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吕宝岐于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111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04天。2012年12月14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吕宝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天。现吕宝岐来院告诉,请求:1、王国富与龙泰客运公司立即给付医药费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护理费14247.32元,误工费18489.6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查档费80元,合计95046.60元;2、要求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此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某某号大客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人保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王国富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王国富作为某某号大客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吕宝岐受伤致残,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70%责任;因王国富系付忠权雇佣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付忠权承担。龙泰客运公司作为某某号大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该车存在运行利益,故应与付忠权就人保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吕宝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其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30%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鉴于涉案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王洪君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船民一初字第1043号案】,故吕宝岐与王洪君的医疗费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项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计算出比例。吕宝岐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医疗费4187.96元(含急救费175元)、鉴定费2600元、查档费8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吕宝岐住院11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50元(50元×111天);护理费,根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04天,故护理费应为14247.32元(1690.36元(120.74元×7天×2人)+12556.96元(120.74元×104天)】、误工费13920元(3480元×4个月)系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为40416.08元(20208.04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支持9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宝岐医疗费项下6384.80元(10000.00元×18737.96元)/(18737.96元+10609.82元)、残疾赔偿金项下53898.93元(110000元×68783.40元)/(68783.40元+71593.68元),合计人民币60283.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宝岐医疗费项下12353.16元(18737.96元-6384.80元)的70%,即8647.21元;赔偿原告吕宝岐残疾赔偿金项下14884.47元(68783.40元-53898.93元)的70%,即10419.12元,合计人民币19066.33元;
三、被告付忠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吕宝岐鉴定费2600.00元、查档费80.00元,合计2680.00元的70%,即人民币1876.00元;
四、被告吉林市龙泰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吕宝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9.00元(原告吕宝岐已交纳)由原告吕宝岐负担165元;由被告付忠权负担1784.00元,被告付忠权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吕宝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此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某某号大客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人保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王国富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王国富作为某某号大客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吕宝岐受伤致残,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70%责任;因王国富系付忠权雇佣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付忠权承担。龙泰客运公司作为某某号大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该车存在运行利益,故应与付忠权就人保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吕宝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其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30%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鉴于涉案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王洪君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船民一初字第1043号案】,故吕宝岐与王洪君的医疗费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项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计算出比例。吕宝岐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医疗费4187.96元(含急救费175元)、鉴定费2600元、查档费8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吕宝岐住院11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50元(50元×111天);护理费,根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04天,故护理费应为14247.32元(1690.36元(120.74元×7天×2人)+12556.96元(120.74元×104天)】、误工费13920元(3480元×4个月)系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为40416.08元(20208.04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支持9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宝岐医疗费项下6384.80元(10000.00元×18737.96元)/(18737.96元+10609.82元)、残疾赔偿金项下53898.93元(110000元×68783.40元)/(68783.40元+71593.68元),合计人民币60283.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宝岐医疗费项下12353.16元(18737.96元-6384.80元)的70%,即8647.21元;赔偿原告吕宝岐残疾赔偿金项下14884.47元(68783.40元-53898.93元)的70%,即10419.12元,合计人民币19066.33元;
三、被告付忠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吕宝岐鉴定费2600.00元、查档费80.00元,合计2680.00元的70%,即人民币1876.00元;
四、被告吉林市龙泰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吕宝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9.00元(原告吕宝岐已交纳)由原告吕宝岐负担165元;由被告付忠权负担1784.00元,被告付忠权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吕宝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东来
审判员:王丽敏
审判员:郑桂芝
书记员:卢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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