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周一欣,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耀,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海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季长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吕某与被告吴海瑞、季长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一欣、张永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瑞、季长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吴海瑞提供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日期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吴海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海瑞与被告季长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季长欢对被告吴海瑞所负的此笔债务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海瑞、被告季长欢共同偿还原告吕某借款2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二被告负担。
邮寄送达费10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鹏
书记员:卢秋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