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正浩,男,生于1954年2月19日,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志军,男,生于1973年2月9日,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被告:向永涛,男,生于1983年5月4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蒋林,女,生于1978年6月12日,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69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3699637N。
公司负责人:李泽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纪元,男,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向正浩诉被告李志军、向永涛、蒋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被告李志军,被告向永涛、被告蒋林,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纪元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对原告向正浩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在庭后提交了书面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北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正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863.58元由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李志军驾驶鄂××××××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6Km+300m路段时,行至路左,与对向朱腾权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向正浩、柯贤英、龚艳、朱俊皓)相撞,造成朱腾权当场死亡,向正浩、柯贤英、龚艳、朱俊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志军承担主要责任,朱腾权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向正浩被送至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11000元,护理时间为60日。另鄂××××××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根据已确认的有效证据,
李志军承担主要责任,朱腾权承担次要责任,向正浩、柯贤英、龚艳、朱俊皓不承担责任,李志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按责对原告向正浩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志军与蒋林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经营,共享收益,且二被告并未约定各自按比例承担合伙的债务,故对该次侵权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蒋林应与李志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永涛虽为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经过多次转让,实际车主为蒋林,向永涛并无任何过错,
故被告向永涛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鄂××××××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志军与被告蒋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正浩诉请的护理费53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894.80元(29386元/年×18年×10%)、后期治疗费11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虽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对非医保用药未能举证予以确认,且其也未举证否定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532.0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03天并无异议,结合有效证据,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796元,故原告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9599.60元(103天×93.2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结合被告辩解意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双方责任分担情况和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020元(20040元/年×5年×10%)元,因原告父母共生育2个子女,赡养义务人为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5010元(20040元/年×5年×10%÷2)。关于鉴定费2280元,因该项支出系为确定原告伤残情况及相应经济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该项经济损失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42038.28元。由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下赔偿5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972.0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49027.96元),下余92038.28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70%)赔偿64426.80元,被告李志军、向永涛、蒋林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军垫付给原告的费用20000元,原告方在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或被告李志军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为柯贤英垫付的医疗费问题,与本案无关,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因重新鉴定支出的医疗检查费及鉴定费共3046.50元,因该重新鉴定系由被告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提出,且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故上述第二次鉴定费用3046.50元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正浩50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正浩64426.80元,并承担重新鉴定费用3046.50元;
二、驳回原告向正浩对被告李志军、向永涛、蒋林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向正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7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原告向正浩负担159元,由被告李志军、蒋林共同负担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文
书记员:杨诗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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