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潭经济旅游开发区紫荆路和柳樱路交汇处净月绿色小区35号。法定代表人:王宝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诚邦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长春文化印刷产业开发区(三亿锅炉东侧)。法定代表人:邰洪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该厂职员。
上诉人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诚邦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的(2018)吉0194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晟鑫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8)吉0194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诚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诚邦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因双方工程没有经过结算,诚邦公司单方制作的预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对具体的工程进度和付款期限做了明确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节点付款的方式结算付款,诚邦公司要求给付合同价款没有依据;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的起算日期错误,应从结算之日开始计息,双方应当在工程完毕验收后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具体数额后给付,利息应当在结算后明确给付日期之日起算。诚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诚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晟鑫公司支付诚邦公司剩余合同价款1737422元(包括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返还);2、判令晟鑫公司支付诚邦公司延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截止2018年3月31日102607.0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晟鑫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诚邦公司与晟鑫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了《晟鑫康诗丹郡20#-23#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诚邦公司在晟鑫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聚业大街的晟鑫康诗丹郡的20号楼至23号楼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暂定2157422元,最终合同价格以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门窗工程框体、扇体安装完成后支付工程造价的40%,门窗撕膜打胶完成后、玻璃安装完成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断桥铝门窗施工验收完成、资料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其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返还,保修期为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诚邦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开始施工,于2015年8月15日对晟鑫康诗丹郡20号楼至23号楼断桥铝门窗框体全部安装完成,并经过晟鑫公司的验收。后诚邦公司于2017年11月对上述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于2017年11月29日经晟鑫房地产验收合格。上述工程的结算数额应为2154077元,晟鑫房地产已向诚邦门业支付了42万元。上述事实,有诚邦公司提供的合同、验收记录、竣工验收单、面积统计表、通话录音、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晟鑫公司与诚邦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应认定合法有效。诚邦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已验收合格,晟鑫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现晟鑫公司答辩称双方没有结算,但诚邦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与晟鑫公司工程师及副总经理的通话记录,足以证��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应为2154077元。根据合同约定,晟鑫公司应于门窗工程框体、扇体安装完成后支付工程造价的40%,即于2015年8月15日向诚邦公司支付862968.8元(工程造价2157422元×40%),因晟鑫公司现已给付了诚邦公司42万元,故本案中晟鑫公司应于2015年8月15日向诚邦公司支付442968.8元(862968.8元-42万元);因诚邦公司对工程“门窗撕膜打胶完成后、玻璃安装完成”这一付款节点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的时间节点即2017年11月29日视为上述节点,遂本案中晟鑫公司应于2017年11月29日给付诚邦公司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5%即给付1183404.35元(结算金额2154077元×95%-862968.8元)。同时,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起算。关于诚邦公司请求晟鑫公司给付其质保金一节,因质保期尚未到��,故对此不予支持,诚邦公司可于质保期到期后再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春诚邦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26373.15元及利息(其中442968.8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183404.35元的利息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长春诚邦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0元减半收取10680元由长春诚邦门业有限公司承担625元,由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55元。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晟鑫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诚邦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形式。竣工后,双方进行了验收,诚邦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晟鑫公司提报了结算资料,即所完成施工项目的面积(数量)并结合约定的结算单价计算了工程款总值,晟鑫公司并未出具结算意见。直至本案诉讼,晟鑫公司在诚邦公司已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仍未对诚邦公司提报的结算资料及工程款总额提出实质性异议意见,故晟鑫公司与诚邦公司未形成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最终结算手续的责任不在诚邦公司,晟鑫公司未履行结算义务不能对抗诚邦公司提出的给付工程款的诉求,原审法院判令晟鑫公司向诚邦公司支付尚欠工程价款1626373.15元并无不当。同时,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给付的时间节点有明确约定,晟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晟鑫公司应从承诺的付款时间节点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亦无不当。综上,晟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38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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