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务: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棵树支行行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1月11日、2004年4月1日、2012年12月6日、2013年11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4笔,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10,000.00元、49,000.00元、48,700.00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06年12月10日、2004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4日、2016年11月8日,约定贷款月利率分别为4.575‰、8.85‰、10.666666‰、10.25‰。2004年1月11日、2004年4月1日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将2004年1月11日贷款利息还至2008年11月27日,将2004年4月1日贷款利息还至2006年12月31日,两笔贷款本金及余欠利息未还;2012年12月6日、2013年11月9日两笔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按年结算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04年1月11日被告刘某某贷款20,000.00元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2、2004年4月1日被告刘某某贷款10,000.00元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3、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1205004996的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及2012年12月6日被告刘某某贷款本金49,000.00元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4、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1109001094的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及2013年11月9日被告刘某某贷款本金48,700.00元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定了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4年1月11日、2004年4月1日两笔贷款均已逾期,被告刘某某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两笔贷款本息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2012年12月6日、2013年11月9日两笔贷款双方签订的《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第2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12月份的第20日”、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是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现原告诉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年结算利息,要求依据该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2项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未按年偿还两笔借款的利息,存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危及债权的行为,故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其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27,700.00元及相应利息(2004年1月11日贷款利息自2008年11月28日始计算、2004年4月1日贷款利息自2007年1月1日始计算、2012年12月6日、2013年11月9日两笔贷款利息自借款之日始计算,均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4.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马吉天 审 判 员 孙 娟 人民陪审员 马 丽
书记员:孙宏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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