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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与利程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花,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程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XXX号XXX幢X部位三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程松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飞,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程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程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47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利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利程租赁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利程租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该认定错误。双方未就租赁物签订过买卖合同,系争《售后回租赁合同》记载该合同的唯一目的是资金融通,让渡租赁物所有权是为确保合同履行的保障措施。而且《售后回租赁合同》中约定利源公司将本次融资对外公告是合同的生效条件,在利源公司的公告中明确记载,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借款,所以双方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并非民间借贷,则《售后回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即未成就,利程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审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利程租赁公司享有,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融资租赁,而且租赁物未交付,也未转移所有权。第三,涉案标的物价值人民币67,329,396.23元(以下币种同),但合同协议价仅为5,000万元,扣除保证金和服务费,实际融资金额仅为4,600万元,按照原审判决,设备所有权归利程租赁公司,利源公司尚需赔偿利程租赁公司损失4,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代价逾亿元,不是我国法律设立融资租赁的初衷。
  被上诉人利程租赁公司辩称,不同意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融资租赁是售后回租的形式,租赁物买卖条款在《售后回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就租赁物另行单独签订买卖合同,而且利程租赁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租赁物购买价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利程租赁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利程租赁公司与利源公司签订的编号2017LCZL0006-ZL-02的《售后回租赁合同》;2.判令确认该《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归利程租赁公司所有,利源公司应返还利程租赁公司上述租赁物;3.判令利源公司赔偿利程租赁公司全部未付租金41,831,203.70元(已扣除保证金)和截至2019年6月12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以及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判令利源公司赔偿利程租赁公司律师费205,000元;5.判令利程租赁公司可就收回的租赁物与利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利源公司上述第三项和第四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利源公司继续清偿;6.判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利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利程租赁公司与利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LCZL0006-ZL-02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利程租赁公司根据利源公司的要求向利源公司购买本合同记载的租赁物,并回租给利源公司使用,利源公司向利程租赁公司承租、使用该租赁物并向利程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及服务费;利源公司签署与履行本合同的唯一目的在于从利程租赁公司获得资金通融服务,让渡租赁物所有权是利源公司履行本合同的保障措施之一;利程租赁公司签署及履行本合同的目的在于为利源公司提供资金通融服务,获取相应收益(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的租金、利息、服务费等),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是利程租赁公司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的保障措施之一。无论本合同项下双方当事人双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合同目的不变;利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利程租赁公司任一期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利程租赁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或处置租赁物,要求利源公司赔偿利程租赁公司因违约事件造成的损失;向利源公司追回利程租赁公司就利源公司违约行为行使任何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之处;逾期未付清的,利源公司除应立即付清该等加速到期款外,还应就逾期支付加速到期款另行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租赁成本为5,000万元;起租日为利程租赁公司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物协议价款的当日(以利程租赁公司付款的凭证上载明的日期为准);租赁期间共36个月,自起租日起算;租金支付间隔为每季度一次、期末支付;租金支付期次共12期;第一期租金日为起租日后第3个月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以后每3个月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为当期租金日,直至起租日后第36个月的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为止;每期租金详见附件《租金支付表》;租金总额为54,610,277.83元,其中增值税为260,959.12元,不含税金额54,349,318.71元;保证金250万元,支付方式为本合同项下利源公司需向利程租赁公司支付保证金,利程租赁公司需向利源公司支付租赁物协议价款,为减少付款路径,方便付款操作,双方同意上述保证金在利程租赁公司根据本合同向利源公司支付租赁物协议价款时直接抵扣;服务费150万元,由利源公司在本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利程租赁公司支付;利程租赁公司在本合同生效并在支付前提条件满足后5个工作日内将5,000万元支付给利源公司,抵扣本合同项下利源公司应付的保证金250万元,利程租赁公司实际向利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4,750万元即完成利程租赁公司支付全部协议价款的义务,租赁物留购价款100元。
  后利源公司向利程租赁公司出具《租赁物接收证明》,载明已完整地接收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该租赁物在利程租赁公司交付利源公司之时完整、完好、运转正常,无任何质量瑕疵。利程租赁公司拥有该租赁物独立、完整的所有权,利源公司仅拥有使用权。
  2017年9月12日,利源公司发布公告,其中第五项载明:根据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同意公司通过“售后回租赁”方式向利程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办理融资业务,借款金额为1亿元,期限为三年。
  2017年9月15日,利程租赁公司向利源公司支付售后回租业务设备款4,750万元,完成了《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
  2017年9月18日,利程租赁公司向利源公司发送《起租通知书》,载明“起租日为2017年9月15日,租赁期间为2017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5日,租赁成本为5,000万元,各期租金明细详见后附附件,租金总额为54,610,277.79元,留购价款100元”。附件各期租金明细载明租金日2017年12月15日,租金金额为4,874,444.45元,租金日2018年3月15日,租金金额4,808,333.34元,租金日2018年6月15日,租金金额4,762,962.97元,租金日2018年9月15日,租金金额4,703,333.34元,租金日2018年12月15日,租金金额4,638,518.52元,租金日2019年3月15日,租金金额4,575,000元,租金日2019年6月15日,租金金额4,524,444.45元,租金日2019年9月15日,租金金额4,464,814.82元,租金日2019年12月15日,租金金额4,402,592.60元,租金日2020年3月15日,租金金额4,343,611.11元,租金日2020年6月15日,租金金额4,285,925.93元,租金日2020年9月15日,租金金额4,226,296.26元。
  利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支付了第三期部分租金后,再未支付任何租金,故利程租赁公司提起原审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利程租赁公司与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其因与利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案,聘请陈龙飞律师、吴征律师为利程租赁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合计48.5万元(即每案24.25万元),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律师费11万元;案件立案后5日内,利程租赁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保全完成后5日内,支付律师费15万元,二审利程租赁公司提起上诉或收到对方上诉材料后5日内,利程租赁公司支付律师费7.5万元。2019年4月23日,利程租赁公司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1万元;2019年5月10日,支付律师费15万元;2019年5月31日,支付律师费15万元。
  一审审理中,利程租赁公司主张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于相关诉讼材料送达日2019年6月12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利程租赁公司与利源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利程租赁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利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利源公司辩称因本案未签订买卖合同,故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是该法律关系成立的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也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得以建立的前提要素。本案中利程租赁公司提供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明确了交易模式为“利程租赁公司根据利源公司的要求向利源公司购买本合同记载的租赁物,并回租给利源公司使用,利源公司向利程租赁公司承租、使用该租赁物并向利程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及服务费”、《租赁物接收证明》也确认了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及价值,利源公司对此亦未否认,故本案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无疑。
  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利程租赁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利源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及相应的违约金。关于《售后回租赁合同》的解除日,利程租赁公司以起诉方式主张合同解除,并以相关诉讼材料送达日2019年6月12日作为合同解除日,于法不悖,予以确认。
  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经核算,《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利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41,831,203.70元(已扣除保证金250万元),截至2019年6月12日的违约金2,640,462.35元(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利程租赁公司主张计算基数为截至《售后回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6月12日)利源公司实际到期未付租金18,083,518.53元,并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式低于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利程租赁公司委托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且律师费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予以确认。
  关于收回租赁物的处置及价值,双方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利程租赁公司请求按其就涉案租赁物与利源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来确定,并明确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权部分归利源公司所有,该主张对合同双方均公平合理并具可操作性,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利程租赁公司和利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7LCZL0006-ZL-02《售后回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12日解除;二、合同编号2017LCZL0006-ZL-02《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详见一审判决后附的租赁物清单)的所有权归利程租赁公司所有,利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三、利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程租赁公司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租金41,831,203.70元、违约金2,640,462.35元、自2019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截至2019年6月12日的到期未付租金18,083,518.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四、利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程租赁公司律师费205,000元;五、利程租赁公司应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利源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等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利源公司上述第三、第四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利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利源公司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264,1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137元,由利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系争《售后回租赁合同》第三条对租赁物的购买与交付进行了详细约定。
  本院认为,第一,系争《售后回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利程租赁公司根据利源公司的要求向利源公司购买租赁物,并回租给利源公司使用,利源公司向利程租赁公司承租、使用该租赁物并向利程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及服务费。据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符合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原审认定双方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无误。《售后回租赁合同》第三条对租赁物的购买与交付进行了详细约定,双方并无必要另行就租赁物签订独立的买卖合同,故利源公司以未签买卖合同为由否认融资租赁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售后回租赁合同》中对融资目的的描述,本院认为,合同的性质应依双方当事人负担的主给付义务认定,在权利义务明确的情况下,合同所欲实现的经济上的目的并不影响合同性质,故利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亦不成立。至于利源公司发布的公告,仅系该当事人的单方陈述,并不代表双方合意,不能据以作为认定合同性质的依据。利源公司又称,因《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以利源公司发布公告为合同生效条件,故若否定公告内容,则《售后回租赁合同》即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是否发布公告和公告内容如何记载系属两事,不采纳公告内容中描述的合同性质,不等同于生效条件未成就;其次,退言之,即使认为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但鉴于利程租赁公司已经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利源公司已经出具《租赁物接收证明》并实际支付部分租金,据此,应认为双方已经以实际行动变更合同生效条件,故仍应认定《售后回租赁合同》已经生效。综上,利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第二,利程租赁公司已根据《售后回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利源公司则出具《租赁物接收证明》,明确承认利程租赁公司“拥有该租赁物独立、完整的所有权,我单位仅拥有使用权。”关于租赁物交付,基于售后回租的性质,非不可采取占用改定的形式完成,因此原审认定租赁物所有权由利程租赁公司享有,合法有据,利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原审虽然判决利源公司返还租赁物以及赔偿损失、违约金、律师费,但同时判决利程租赁公司应就返还的租赁物变价,以抵充损失、违约金和律师费的金额,抵充后不足部分由利源公司继续清偿,若有超出利程租赁公司的债权部分,则超出部分归利源公司所有。因此,利源公司实际承担责任的金额仅限于原审判决的损失、违约金、律师费。利源公司在上诉理由中将租赁物价值与损失、违约金、律师费合计称为其“违约代价”,系对原审判决内容的误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利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137元,由上诉人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盛宏观

书记员:朱颖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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