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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占强、吴珍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占强,男,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住赵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珍,女,汉族,1972年3月17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芳,女,汉族,1977年9月15日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梅,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秋,男,满族,1978年12月6日出生,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举,男,汉族,1949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上诉人司占强、黄金秋、吴珍、侯芳因与被上诉人陈少举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未将涉案商铺交付石家庄市华朗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华朗公司)经营管理,《卓创五金装饰市场委托经营协议》未实际履行;一审中,上诉人提交华朗公司2014年5月17日《河北青年报》清算公告,证明上诉人已告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华朗公司已依法注销,根本不存在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被上诉人陈少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2日,原告陈少举与河北卓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晋州市××装饰市场(××果品批发市场)××区××号商品房。同日,原告与华朗公司签订卓创五金装饰市场委托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陈少举将该B区34号商铺委托华朗公司经营管理,期限为5年,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原告的回报为固定租金,即第一年25959元,第二年29667元,第三年33376元,第四年40793元,第五年40793元。其中,第一、二年租金55626元已经抵扣了原告应交的房款;租金按一年支付一次(已抵扣租金除外),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华朗公司按每12个月,15日之前将12个月该商铺位的租金收益存入原告指定账号。该合同第八条规定:若华朗公司在五年之内,每年招租的租金金额于约定以下,将被视为其无能力再继续经营管理该商铺,则原告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协议签订后,华朗公司接管了原告的商铺,除第一、二年租金抵扣应交房款外,华朗公司给付了原告第三年租金,此后租金至今未付。另查明,华朗公司系被告司占强、黄金秋、吴珍、侯芳四人出资于2012年4月28日成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10万元。2014年5月9日,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定公司停止经营活动,进行清算,并成立了有被告司占强、黄金秋、吴珍、侯芳组成的清算组,由被告吴珍为清算组负责人,并于2014年5月13日向公司注册地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办理了备案。2014年7月3日,该公司作出清算报告:截止到2014年5月9日,公司资产总额为400167.93元,其中净资产为400167.93元,负债总额为0元。在支付1000元清算费用后,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司占强分得263450.80元,黄金秋分得55883.53元,吴珍分得39916.80元,侯芳分得39916.80元。2014年7月8日该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少举与华朗公司签订的卓创五金装饰市场委托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华朗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第四年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该委托经营协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合同解除前已经产生的租金收益,应由华朗公司予以支付,即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租金10198.25元(40793元/年÷12月×3月)。鉴于该公司已于2014年7月8日注销,四被告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在从事清算事务时,在明知该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未通知原告及时申报债权,且在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明确写明该公司无债权债务,并对公司剩余资产进行了分配,其明显存在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陈少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解除原告陈少举与华朗公司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卓创五金装饰市场委托经营协议(编号:B-34),被告司占强、黄金秋、吴珍、侯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承租的卓创五金装饰市场B区34号商铺房屋返还原告陈少举;二、被告司占强、黄金秋、吴珍、侯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少举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商铺租金10198.2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19元,减半收取409.50元,由原告陈少举负担204.50元,被告司占强、黄金秋、吴珍、侯芳负担205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全部确认。

本院认为,《卓创五金装饰市场委托经营协议》约定自2013年8月31日由华朗公司经营管理被上诉人购买的B区34号商铺。对于租金的支付,上诉人除根据协议约定将第一、二年租金抵扣被上诉人房款外,上诉人还按照协议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第三年租金。由此,上诉人称双方虽签订过委托经营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华朗公司已注销,但清算组在办理注销清算时,仅于2014年5月17日在《河北青年报》刊登清算公告告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通知到被上诉人申报债权。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依法通知被上诉人申报债权,明显存在过错为由,判令四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9元,由上诉人司占强、黄金秋、吴珍、侯芳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马惠生 审判员 于 英

书记员:秦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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