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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吕某某与郭鹏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75号骏业财富中心A座15楼。
负责人:周文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吕某某与被告郭鹏飞、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郭鹏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0567.75元,赔偿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5784.6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18时25分许,被告郭鹏飞驾驶鄂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安陆市解放大道吕家畈路段与在人行横道上横过公路的行人二原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轿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18时25分许,被告郭鹏飞驾驶鄂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安陆市解放大道吕家畈路段与在人行横道上横过公路的行人叶某某、吕某某相撞,造成叶某某、吕某某受伤,鄂A×××××号轿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叶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用去医疗费15659元。被告郭鹏飞垫付相关费用7500元。吕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用去医疗费22427元。被告郭鹏飞垫付相关费用11677元。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事故发生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郭鹏飞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叶某某、吕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3日对叶某某的伤情作出昌信威司鉴所(2016)法医临床691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叶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元;3、护理期限180日。叶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3日对吕某某的伤情作出昌信威司鉴所(2016)法医临床690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吕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500元;3、护理期限180日。吕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同时查明,鄂A×××××号轿车为被告郭鹏飞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日0时至2017年9月1日24时。另查明,叶某某、吕某某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二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二原告的鉴定是受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依据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仅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2、二原告分别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鉴于二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对二原告交通费分别酌定为800元;4、鉴于叶某某、吕某某在事故中因伤致残,对其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叶某某、吕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定为8000元、4000元。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叶某某、吕某某的损失,本院分别核定如下:1、叶某某125367元【医疗费15659元、伤残赔偿金81153元(27051元/年×15年×20%)、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50元/天×24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15355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2、吕某某101584元【医疗费22427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50元/天×24天)、后期治疗费2500元、护理费15355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原告损失共计226951元。
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郭鹏飞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损失未超过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在扣除二原告鉴定费后,应赔偿原告叶某某损失124167元(125367元-鉴定费1200元),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100384元(101584元-鉴定费1200元);二原告鉴定费损失由被告郭鹏飞予以赔付,扣除郭鹏飞垫付费用后,原告叶某某应返还被告郭鹏飞6300元(7500元-1200元),原告吕某某应返还被告郭鹏飞10477元(11677元-1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叶某某损失124167元;
二、原告叶某某在获得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郭鹏飞垫付费用6300元;
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100384元;
四、原告吕某某在获得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郭鹏飞垫付费用10477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叶某某、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82元,减半收取1091元由被告郭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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