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曙光,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汉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建,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礼荣,该公司职员。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汉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政策、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曙光,被告王汉桥的委托代理人胡建、被告天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礼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下午,被告王汉桥驾驶鄂AJ7888号“奥迪”牌小型客车沿3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17时45分许,当车行至321省道与仙桃市新城大道交叉路口时,遇原告叶某某驾驶“王牌”牌电动自行车沿仙桃市新城大道由西向东行于此,小型客车的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叶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3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汉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某某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10日),支付医疗费55398.21元;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8日),支付医疗费17624.10元,共计住院60天,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73022.31元。2013年8月21日,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639.30元。2013年7月24日,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叶某某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5日,营养时间60日。
另查明:鄂AJ7888号“奥迪”牌小型客车系被告王汉桥所有,其持有准驾车型“C1”有效驾驶证。被告王汉桥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叶某某户籍所在地为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黄林村九组18号,从2012年1月起一直租住在仙桃市昌升路西三巷5号汤建国家中,居住在城镇的时间已满一年。原告叶某某长期从事泥瓦工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汉桥已赔付3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汉桥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对造成原告叶某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汉桥为其所有的鄂AJ7888号“奥迪”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天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汉桥承担。
原告叶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且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叶某某诉请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73661.61元,其中三张金额为639.30元的门诊医疗费发生在法医司法鉴定之后,应计入后期治疗费,其所诉请的后期治疗费已依法认定,不应再重复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73022.31元;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住院天数有误,应按照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计算60天,本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x50元/天=3000元);其诉请的误工费15000元,计算天数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标准应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9593.64元(104天x33670元/年÷365天=9593.64元);其诉请的护理费7780元,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4854.25元(75天x23624元/年÷365天=4854.25元);其诉请的交通费3240元,票据连号存在瑕疵,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其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叶某某对的伤残程度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原告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151975.2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9593.64元、护理费4854.2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元,共计69252.89元。余款82722.31元,由被告天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进行赔偿。因被告天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剩余损失,故被告王汉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汉桥已赔付的34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支付给原告叶某某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汉桥。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支付原告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17975.2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支付被告王汉桥34000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王汉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 凡 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 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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