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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更新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更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厨师,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史更新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更新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陈某某从我处借款2000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枚,约定于2012年7月10日前还款。十天后,被告陈某某又向我借款5000.00元,约定与2012年6月13日的借款一同归还,借款当时未出具欠条,直至2013年6月28日才向我出具该笔借款的欠条。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可被告一直拒不给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是长春市双阳区农大发展学院的食堂经理,原告史更新是该学院的厨师。2012年6月13日,被告陈某某因家中急需用钱,从原告史更新处借款20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于2012年7月10日前还款。十天之后,被告又以做买卖急需用钱为由再次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当时未向被告出具欠条,但口头约定2012年7月10日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5000.00元借款的欠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两枚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史更新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按约到期应偿还原告史更新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更新借款本金2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翠

书记员: 梁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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