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江(系史某某的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铺前镇铺前村民委员会云楼八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铺前镇铺前村民委员会云楼八村负责人:史振专,组长。上诉人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文昌市铺前镇铺前村民委员会云楼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云楼八村民小��)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5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史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5民初678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6年征地补偿费1855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文昌市铺前镇铺前村民委员会云楼八队即被上诉人的辖区,并落户在该处至今。1998年1月1日,上诉人以韩玉金为户主在被上诉人处承包土地进行生产经营。文昌市人民政府因建设铺前大桥,于2016年下半年征用被上诉人部分土地,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被上诉人对征地款的分配制定两个方案,其中,对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每人分配29000元,对于其他情况人员则只分配50%。但是在未向上诉人解释清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签名领取了50%的款项。被上诉人以此为由称上诉人同意放弃全额分配的权利,而拒绝将剩余的征地款支付给上诉人,明显属于隐瞒、欺骗。上诉人符合全额分配的资格,没有任何理由会放弃50%的权利。由此可见,签名领钱并不是上诉人放弃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存在重大误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云楼八村民小组辩称,上诉人长期没有生活和耕作在云楼八村民小组,没有尽到村民的责任和义务,且本次征用资金外嫁女分配方案是经过本村村民两次公开开会决定。外嫁女虽户口在本村,但都没有尽到村民的责任和义务,在资金分配上不能同村民同等分配。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公正,应予以维持。原告史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18550元;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出生就落户在被告处,至今未迁移。1998年1月1日,原告以韩玉金为户主在被告处有承包地。原告在2016年上半年停止在被告处购买农村养老保险,在2016年下半年停止在被告处购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原告于2000年7月21日登记结婚。文昌市人民政府因建设铺前大桥的需要于2016年下半年征用了被告部分土地,并已向被告支付了征地补偿款。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21日,被告先后两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对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每人分配29000元,但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同意分配10450元。原告本人已在《云楼八村民小组征地款分配方案》上签名并领取了10450元。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原告自出生户口就登记落户在被告处,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结婚后未将户口迁出,原告在被告处有承包地。按照家庭承包以户为单位的准则,原告在被告处享有土地权益。因此,原告以被告的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认定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平等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补偿费等集体收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在本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上签名确认并已经领取了征地补偿款10450元,表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已同意被告关于本次征地款的分配方案并自愿放弃了全额分配的权利。另,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88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且对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云楼八村民小组组长在二审庭审中自认上诉人史某某并未参加讨论本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会议,《云楼八村民小组征地款分配方案》上上诉人史某某的签名是其在领取10450元时补签的,同时被上诉人云楼八村民小组组长亦自认上诉人史某某在领取10450元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另外50%征地补偿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史某某是否具有云楼八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应全额享有云楼八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史某某户籍一直登记在云楼八村民小组,在该村民小组以其母亲韩玉金为户主有承包地,史某某婚后亦未将其户籍迁出云楼八村民小组。因此,史某某仍然依赖其在云楼八村民小组所承包的土地作为生活来源。故,应认定史某某具有云楼八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成员一样同等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关于史某某是否应全额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的问题,虽然史某某在《云楼八村民小组征地款分配方案》上签名并领取了10450元,但是云楼八村民小组组长也自认史某某并未参加讨论该分配方案的会议,该分配方案上史某某的签名是史某某在领取10450元时补签的,云楼八村民小组亦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史某某是否知晓该分配方案,即使史某某知晓该分配方案,但云���八村民小组也自认史某某在领取10450元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全额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且云楼八村民小组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史某某有明确表示放弃全额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意思表示或者书面说明。故,史某某具有云楼八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诉请享有全额分配征地补偿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云楼八村民小组应向史某某支付剩余征地补偿款18550元。一审法院以史某某在本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上签名确认并已经领取了征地补偿款10450元,表明已同意关于本次征地款的分配方案并自愿放弃了全额分配的权利为由驳回史某某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史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5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文昌市铺前镇铺前村民委员会云楼八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史某某征地补偿款18550元;三、驳回上诉人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88元,由被上诉人文昌市铺前镇铺前村民委员会云楼八村民小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3.76元,由被上诉人文昌市铺前镇铺前村民委员会云楼八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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