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有清
梁玉海
刘朋清
韩东海
张志杰
史某某
霍伟义
刘元胜
方代武
韩彦博
韩殿国
郭建民
崔庆阳
刘文恒
卢元龙
谢广春
聂庆峰
吴焕民
吕相军
计本强
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黄有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玉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朋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东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志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霍伟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元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方代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彦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殿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原告:郭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庆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文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卢元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聂庆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焕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相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相关事宜。
代理立案、代理开庭、代理执行等相关事宜。
共同诉讼代表人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代表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相关事宜。
代理立案、代理开庭、代理执行等相关事宜。
被告计本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李振宏,男,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反驳、承认诉讼请求。
参加庭审,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通江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宿法礼,男,经理。
原告史某某、黄友青、刘某某等十八名原告诉被告计本强、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史某某及十八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相军,被告计本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某、黄友青、刘某某等十八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执行标的物位于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19号楼17A01室(1801室)、17A02室(1802室)、17A03室(1803室)、17A04室(1804室)住宅的许可执行;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计本强辩称:1、答辩人是在2015年3月购买了本案涉案房屋并交付购房款等费用,但至今仍无法正常使用,答辩人也是本案受害者。
2、根据物权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物权应当优先于债权,答辩人通过购房合同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本案原告与被告宏安公司之间系债权关系,因此答辩人的物权应当得到保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十八原告出示2015年同江法院在电视台发布的执行公告。
证明涉案房屋已经通过同江法院保全进行了电视公告进入执行程序。
经庭审质证,被告计本强认为,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而且被告计本强没有见过该公告,所以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法院在执行案件发布的公告,原件在法院执行卷宗内,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执异字第70号执行执行裁定书、2016黑0881民初2341号民事裁定书、计本强购房票据、杜振江购房票据。
证明涉案房屋开发商已经卖给多人,原告质疑本案被告买卖房屋票据真伪性。
因为这三家票据都是一样的,都是白条子,只是换个名称而已。
经庭审质证,被告计本强认为,1、对于该组证据中2341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因为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2、对该组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即使都是真实性的,也不能够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仅能够证明杜振江、计本强提出过执行异议;3、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抵债出具的收款票据均不是正规的不动产销售票据。
4.被告计本强提供的(2016)黑0881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
证明被告计本强向同江市人民法院提供过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款票据、维修基金、装修保证金、物业费、进户结算单等票据,并经过同江市人民法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而证明被告计本强与2015年3月21日付款1119442元,购买了本案涉案房屋,交纳了相关费用办理了手续,并且票据出具的时间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
被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应当在本案诉讼中将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款票据、维修基金、装修保证金、物业费、进户结算单等票据提供给法庭审查,确认被告对涉案房屋是否具有民事权益,被告紧提供(2016)黑0881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无法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
本案的基本事实为,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开发建设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过程中欠原告人工费,经同江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胜诉。
原告在诉讼前申请查封了被告宏安公司包括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19号楼17A01室(1801室)、17A02室(1802室)、17A03室(1803室)、17A04室(1804室)住宅在内的房产。
原告在申请对被告宏安公司欠人工费执行过程中,被告计本强提出执行异议,经同江市人民法院审查后下达(2016)黑0881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上述房产的执行。
原告认为被告计本强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条件,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计本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案外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案外人即原告计本强在诉讼中只提供了(2016)黑0881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
根据物权法对物权的规定,物权的权能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该四项权能的核心应当是占有权。
计本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行使了物权基本权能中最核心的占有权及其他全能,进而说明计本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计本强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计本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位于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19号楼17A01室(1801室)、17A02室(1802室)、17A03室(1803室)、17A04室(1804室)住宅。
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被告计本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法院在执行案件发布的公告,原件在法院执行卷宗内,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执异字第70号执行执行裁定书、2016黑0881民初2341号民事裁定书、计本强购房票据、杜振江购房票据。
证明涉案房屋开发商已经卖给多人,原告质疑本案被告买卖房屋票据真伪性。
因为这三家票据都是一样的,都是白条子,只是换个名称而已。
经庭审质证,被告计本强认为,1、对于该组证据中2341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因为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2、对该组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即使都是真实性的,也不能够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仅能够证明杜振江、计本强提出过执行异议;3、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抵债出具的收款票据均不是正规的不动产销售票据。
4.被告计本强提供的(2016)黑0881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
证明被告计本强向同江市人民法院提供过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款票据、维修基金、装修保证金、物业费、进户结算单等票据,并经过同江市人民法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而证明被告计本强与2015年3月21日付款1119442元,购买了本案涉案房屋,交纳了相关费用办理了手续,并且票据出具的时间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
被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应当在本案诉讼中将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款票据、维修基金、装修保证金、物业费、进户结算单等票据提供给法庭审查,确认被告对涉案房屋是否具有民事权益,被告紧提供(2016)黑0881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无法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
本案的基本事实为,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开发建设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过程中欠原告人工费,经同江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胜诉。
原告在诉讼前申请查封了被告宏安公司包括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19号楼17A01室(1801室)、17A02室(1802室)、17A03室(1803室)、17A04室(1804室)住宅在内的房产。
原告在申请对被告宏安公司欠人工费执行过程中,被告计本强提出执行异议,经同江市人民法院审查后下达(2016)黑0881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上述房产的执行。
原告认为被告计本强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条件,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计本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案外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案外人即原告计本强在诉讼中只提供了(2016)黑0881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
根据物权法对物权的规定,物权的权能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该四项权能的核心应当是占有权。
计本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行使了物权基本权能中最核心的占有权及其他全能,进而说明计本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计本强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计本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位于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19号楼17A01室(1801室)、17A02室(1802室)、17A03室(1803室)、17A04室(1804室)住宅。
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被告计本强承担。
审判长:张文涛
审判员:王芬
审判员:张喜美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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