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句晓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艳,赵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冠华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赵某某、刘晓燕及衡水冠华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进库,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句晓某与上诉人赵某某、刘小艳及被上诉人衡水冠华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三上诉人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句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和赵某某、刘小艳、冠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进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冠华橡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2日,被告赵某某与衡水市伸财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何某签订委托书一份,内容为被告赵某某委托何某作为代理人,以赵某某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借款600万元用作被告冠华橡胶公司的企业流动资金,委托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委托书签订后,被告赵某某向衡水市伸财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将伸财保借字(2014)第1202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支付至衡水银行怡水支行赵某某账户内。2014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衡水市伸财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赵某某出借5万元,何某代理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伸财保借字(2014)第1202—4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1.4%,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衡水市伸财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笔借款交付给了衡水市伸财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史某,史某收取后将该笔借款存入被告赵某某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内,被告赵某某按约定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后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赵某某与何某签订的委托书有双方的亲笔签字,且根据证据八、证人何某、史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佐证被告赵某某委托何某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委托书中已明确写明委托借款的事项为个人委托,因此,结合证据一、借款合同和借据能够确认被告赵某某的借款行为应为个人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衡水市伸财担保有限公司在保项目表;证据四、担保函、出资证明和还款计划书;证据五、衡水市伸财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终结退资单和声明,能够与证据八相互佐证被告赵某某通过衡水市伸财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何某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用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的丈夫李铁民与何胜辉的通话录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何某的借款行为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何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某某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赵某某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涉案借款至2015年3月12日到期,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按月利率1.4%支付逾期还款以后的利息,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小艳系被告赵某某之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小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赵某某、刘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句晓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句晓某对被告衡水冠华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赵某某是否收到诉争借款,句晓某主张将5万元现金交到了伸财公司,伸财公司何某受赵某某的委托与句晓某签署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伸财公司客户经理史某将包括诉争款项在内的600万元均打入了赵某某指定的衡水银行怡水支行赵某某本人62×××29账户内。一审中何某、史某均出庭证实了上述事实。二审庭审中审判人员询问赵某某的代理人是否收到上述600万元借款时,其回答不清楚。如赵某某未收到上述款项,其完全可以将该账户交易明细提交证实法庭其主张,但其未能如此。由此,赵某某未收到诉争的5万元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冠华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句晓某上诉称价款合同中明确写明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因该合同借款人明确为赵某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认定冠华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句晓某上诉还主张冠华公司与股东赵某某存在人格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形,但其并没有举证证实其主张。由此,句晓某上诉要求冠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上诉人句晓某负担525元,上诉人赵某某、刘小艳负担7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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