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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某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某某、时某某、段某某、曲某某、李某、冯红某、蒋某和、张某某、于亚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双某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双某市辽河路1759号。法定代表人:安景贵,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帆,系公司职工。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某市。
被告: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某市。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某市。
被告: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某市。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某市。
被告:冯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某市。
被告:蒋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某市。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某市。
被告:于亚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双某市。

原告双某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时某某、段某某、曲某某、李某、冯红某、蒋某和、张某某、于亚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曲某某、于某某、时某某、李某、冯红某、蒋某和、张某某、于亚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某某、曲某某、于某某、时某某、李某、冯红某、蒋某和、张某某、于亚坤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12064.65元(截止至2017年3月2日),共计:62064.65元。2、从2017年3月2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借款人于某某、时某某为购买化肥需要,由李某、段某某、蒋某和连带担保,由于亚坤个人担保,并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年利率11.73%,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借款人到期至今未还款,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另查明,被告段某某与曲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某某与时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与冯红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某和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于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某某在借款合同及声明与保证中签字按押认可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且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即夫妻另一方明知借款事实并了解责任义务的情形,且为家庭生产生活而借款,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于某某、时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
借款人于某某、时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曲某某夫妻,李某、冯红某夫妻,蒋某和、张某某夫妻自愿结成联保小组,申请联保贷款,共同签字,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亚坤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之间并未就担保责任的承担划分先后顺序也未进行份额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人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被告段某某、曲某某、李某、冯红某、蒋某和、张某某、于亚坤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时某某与原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段某某、曲某某、李某、冯红某、蒋某和、张某某、于亚坤作为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某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期内按年利率11.73%,逾期按年利率17.595%)。
二、被告段某某、曲某某、李某、冯红某、蒋某和、张某某、于亚坤对被告于某某、时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段某某、曲某某、李某、冯红某、蒋某和、张某某、于亚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某某、时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0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楠

书记员:孙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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