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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王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万利(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余某某
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周宏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系死者谈娟意之子。
原告:黄某某,系死者谈娟意之。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利,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某。
被告:王某某。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石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宏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王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某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利、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红润,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等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及调解协议,客观、真实、公正,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受害人谈娟意生前经常居住、生活地为葛店镇,故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被告余某某关于本次事故赔偿情况。该交警大队出具《关于余某某赔偿情况说明一份》及原告黄某某的领款收条5张,以此证实原告黄某某已领取被告余某某对受害人谈娟意赔偿款360,000元,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4时30分,被告余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经华容镇胡铺路口时,因下雨路滑避让对面来车,与同向秦齐明驾驶搭载谈娟意、王玲、姜春英的鄂G×××××正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致使两车受损,秦齐明、王玲、姜春英、谈娟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0日,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谈娟意不承担事故责任。谈娟意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74,807.3元,2014年3月29日谈娟意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某、王某某除垫付上述医疗费外,另赔偿死者亲属360,000元。鄂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200,000元。经查,谈娟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系二原告黄某某、黄某某之母。
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此次交通事故另外三伤者王玲、秦齐明、姜春英与被告余某某在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的规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死者谈娟意的亲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某,其应与被告余某某对原告黄某某、黄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黄某某、黄某某主张被告余某某、王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又因肇事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此次事故的另三伤者(王玲、秦齐明、姜春英)与被告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黄某某、黄某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黄某某、黄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74,80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950元(19天×50元/天);3、营养费285元(19天×15元/天);4、死亡赔偿金366,496元(22906元/年×16年);5、护理费1,354元(26,008元/年÷365天×19天);6、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9、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酌定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498,552元,扣减被告余某某、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434,807元(74,807.30元+360,000元),原告黄某某、黄某某应得赔偿款为63,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某、黄某某人民币12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
二、上述赔付不足部分378,552元,因超出商业三责险限额,故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黄某某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余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黄某某人民币178,552元。
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因被告余某某、王某某已赔付人民币434,807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支付原告黄某某、黄某某人民币63,745元,支付被告余某某、王某某人民币256,255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88元,由原告黄某某、黄某某负担464元,由被告余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2,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等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及调解协议,客观、真实、公正,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受害人谈娟意生前经常居住、生活地为葛店镇,故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被告余某某关于本次事故赔偿情况。该交警大队出具《关于余某某赔偿情况说明一份》及原告黄某某的领款收条5张,以此证实原告黄某某已领取被告余某某对受害人谈娟意赔偿款360,000元,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4时30分,被告余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经华容镇胡铺路口时,因下雨路滑避让对面来车,与同向秦齐明驾驶搭载谈娟意、王玲、姜春英的鄂G×××××正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致使两车受损,秦齐明、王玲、姜春英、谈娟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0日,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谈娟意不承担事故责任。谈娟意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74,807.3元,2014年3月29日谈娟意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某、王某某除垫付上述医疗费外,另赔偿死者亲属360,000元。鄂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200,000元。经查,谈娟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系二原告黄某某、黄某某之母。
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此次交通事故另外三伤者王玲、秦齐明、姜春英与被告余某某在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的规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死者谈娟意的亲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某,其应与被告余某某对原告黄某某、黄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黄某某、黄某某主张被告余某某、王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又因肇事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此次事故的另三伤者(王玲、秦齐明、姜春英)与被告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黄某某、黄某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黄某某、黄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74,80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950元(19天×50元/天);3、营养费285元(19天×15元/天);4、死亡赔偿金366,496元(22906元/年×16年);5、护理费1,354元(26,008元/年÷365天×19天);6、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9、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酌定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498,552元,扣减被告余某某、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434,807元(74,807.30元+360,000元),原告黄某某、黄某某应得赔偿款为63,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某、黄某某人民币12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
二、上述赔付不足部分378,552元,因超出商业三责险限额,故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黄某某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余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黄某某人民币178,552元。
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因被告余某某、王某某已赔付人民币434,807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支付原告黄某某、黄某某人民币63,745元,支付被告余某某、王某某人民币256,255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88元,由原告黄某某、黄某某负担464元,由被告余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2,824元。

审判长:鲍某某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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