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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麻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麻某,农民,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薛源,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少朋,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住所地望都县中华街。
法定代表人李志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职工。

原告麻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望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源、杨少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高智昌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越野车沿望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望都县小西堤加油站东侧时,与沿望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何立扬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何立扬受伤的交通事故。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望公交认字[2016]第5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智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立扬负次要责任。原告麻某所有的驾驶的冀F×××××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投保了财产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保险金额为493,900元,原告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7月。事发后,原告的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311622元,公估费为17000元,何立扬所有的冀F×××××车辆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了原告的车辆损失99987元。原告请求被告在保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28,6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1张、(2016)冀063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复印件、修理费票据3张,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本案中,原告麻某所有的车辆与何立扬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因该肇事车在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投保有财产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493,9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的公估费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必然的、实际的损失,是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的鉴定存在重新鉴定的必要条件,故对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麻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修理费311,622元;公估费17000元。以上两项共计328,622元。何立扬所有的冀F×××××车辆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了原告的车辆损失99987元,剩余费用228,635元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赔付原告麻某修理费、公估费共计228,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0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林林

书记员:刘红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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