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某某
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付康
杨耀中(河北大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麻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7楼。
代表人孙铁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耀中,河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麻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河北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占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杰、被告人寿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康、杨耀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9日,以原告父亲麻永学为投保人、以原告麻某某为被保险人的名义向被告投保了“人保寿险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
2015年9月3日,原告麻某某在上学途中,被左月军驾驶冀FXXXVS汽车撞伤,原告因此住院25天,支付医药费14,112.08元。
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1,290元。
被告人寿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麻某某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被告只负责赔偿剩余部分。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伤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本案中,原告麻某某有权按保险合同约定,请求被告人寿河北分公司按照《个人保险凭证》中的人保寿险附加学生平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原告麻某某再向至其受伤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故对原告麻某某请求被告人寿河北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为(14,112.08元-100元)×80%=11,21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12,000元。
对被告人寿河北分公司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被告只负责赔偿剩余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给付原告麻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1,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伤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本案中,原告麻某某有权按保险合同约定,请求被告人寿河北分公司按照《个人保险凭证》中的人保寿险附加学生平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原告麻某某再向至其受伤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故对原告麻某某请求被告人寿河北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为(14,112.08元-100元)×80%=11,21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12,000元。
对被告人寿河北分公司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被告只负责赔偿剩余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给付原告麻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1,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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