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月英,女。
委托代理人武金花,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介休市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慧珠,女。
委托代理人叶国华,介休市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港路177号江南新都汇第六号楼第一层05号房。
负责人:耿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月英诉被告曹慧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月英的委托代理人武金花、被告曹慧珠的委托代理人叶国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曹慧珠驾驶闽A9Z155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北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闫冀堡村村口处时,与同方向车上有原告高月英乘坐乔丕基驾驶的“博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乔丕基、原告高月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作出介公交认字(2014)第4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曹慧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月英无责任。闽A9Z155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为本案事实。
原告对其诉请的伤残赔偿金1549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提供的证据有: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2016年6月12日出具的晋光司鉴[2016]临鉴字第F160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月英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1700元鉴定费收据、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伤残赔偿金15496.8计算方式为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乘以6年再乘以10%,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曹慧珠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的身份情况无异议。伤残年限应该按五年计算,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闽A9Z155号车投保情况、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54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五年计算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闽A9Z155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月英残疾赔偿金154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12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0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四虎 人民陪审员 赵梦阳 人民陪审员 孟繁盛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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