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福龙,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壮,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
被告:马明,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柳淑洁,女,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楷,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
被告:吉林省大亮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兆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
第三人:王延俊,男,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马福龙与被告马明、柳淑洁、吉林省大亮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亮工程公司)及第三人王延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壮、被告柳淑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楷、被告大亮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被告马明及第三人王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911.72元、护理费2174.76元、误工费1332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6434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7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18时许,马明驾驶轿车沿102线从东向西行驶,行至102线1019KM+900M处驶入道路左侧车道,与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毕双奎驾驶的面包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造成面包车乘坐者马福龙受伤同时丢失长虹手机一部。马福龙因伤情较重被送往公主岭市国文医院救治。该事故后经公主岭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毕双奎、马福龙无责任。经交管部门查询轿车车主是柳淑洁,该车属于吉林省大亮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损害赔偿问题多次和被告进行协商无果,因家庭困难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原告提前出院,并依法就事故造成损失向三被告提起以上诉讼请求。
庭审中经询问马福龙,其补充说明,事故发生后救护车将我送到公主岭国文医院,住院治疗9天。我是农村户口,在范家屯住三年了,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伤残、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评定8级伤残和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垫付医疗费。
马明辩称,当时我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回陶家屯,当时受一台同方向的货车影响,我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当天我开得丰田轿车是向我大哥王延俊借的,借车地点长春莲花山开的医院附近,借时我只和他说借车用用,没有说上哪。我有驾驶证,不知道该车有无行车证及保险的情况。
柳淑洁辩称,柳淑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受诉法院驳回马福龙的全部诉讼请求。车辆所有权原来是我的。2014年初因周维丽欠大亮工程公司钱,我与周维丽有债务往来,由周维丽把我车抵给大亮工程公司了,当时没有什么交付手续,直接抵给的。因时间关系没有过户,当时有交强险。车辆最后一次受让人为王延俊,肇事时王延俊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控制者。马明明知道该车辆未交保险仍私自开车上路导致事故发生,所以王延俊和马明应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柳淑洁不支配该车辆的使用,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任何责任。
大亮工程公司辩称:大亮工程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受诉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在连环买卖车辆且未办理过户手续情况下,因原车主已将车辆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控制者,也是该车辆运营利益的享有者。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1月6日,我公司与王延俊已达成协议将车辆抵账给王延俊,故王延俊为车辆实际支配控制者和利益享有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任何责任。
第三人王延俊辩称,车不是我开的,是马明私自拿车钥匙开走的,当时开车时我不知道,发生的事故与我无关。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承担。车辆所有权是大亮工程公司的,因大亮工程公司欠我工资,于2014年底抵帐给我了,我去交警队是为了证明该车不是盗抢车辆,所以才在大亮工程公司开的证明。
在开庭审理时,马福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马福龙身份证、户籍、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马福龙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柳淑洁、大亮工程公司、马明、第三人王延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赔偿,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在城镇居住。
2.责任认定书1份。经质证,三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
3.机动车行车证、马明、毕双奎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三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4.公主岭市国文医院门诊票据7张,住院收据1张,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出院诊断书1份。经质证,三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
5.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经质证,三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
6.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经质证,三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
7.宣读交警队询问马明笔录1份。主要内容:轿车车主是长春王严(延)的,但行车证不是他的,是柳淑洁顶给袁兆亮,袁兆亮又顶给王严(延)俊的,王严(延)给袁兆亮打工的,我在王严(延)俊手借的车,开车准备回陶家屯。经质证,原告有异议,所陈述车辆买卖事实与笔录不一致。被告柳淑洁代理人认为实际车主应是王延俊,应与商混公司、柳淑杰没有关系。大亮工程公司意见同上,马明及王延俊没有意见。
8.宣读交警队询问王延俊笔录1份。主要内容:我单位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我来处理,车号吉A035L6,事故发生2016年6月22日18时许,在102线1019KM+900M处,肇事车辆是马明开的。这台车实际车主是吉林省大亮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行车证是柳淑洁,顶账给我公司,没有过户。我在公司负责采购,这台车我使用。车没有保险,保险过期后没续保。我与马明是朋友关系,是我借给马明的,当天下午4点多钟他找我,说看看我,然后说用我车出去一趟,车钥匙在桌上,我同意了,他就把车开走了。经质证,原告认为能够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商混公司。被告柳淑洁代理人认为应以王延俊庭审陈述为主,他所陈述的笔录是为了证明车辆不盗抢。大亮工程公司认为车辆所有人实际为柳淑杰,车辆抵给我们公司也没有什么手续,但我们把车抵给王延俊有手续。马明及王延俊没有意见。
9.大亮工程公司证明1份。主要内容:轿车是我公司车辆,特此证明。吉林省大亮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6月27日。经质证,原告认为能够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大亮商混公司被告柳淑洁代理人认为此车我们已抵给大亮商混公司了。被告商混公司此车我们已抵给王延俊了,王延俊章私自盖的,王延俊说了证明车辆的来源,与本案无关。被告马明没有异议。第三人是我提供的,我私自整的。
马明未提供证据。
柳淑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情况说明1份。经质证,马福龙认为不应作证据的使用,是各被告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他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意见。
大亮工程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抵帐协议1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王延俊,事故发生时,车辆控制人为王延俊,应以抵帐协议为主。经质证,原认为此件系复印件,不应作证据的使用,没有体现王延俊工资及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其抵债事实存在。其他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意见。
第三人王延俊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福龙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2016年6月22日18时许,马明驾驶轿车沿102线从东向西行驶,行至102线1019KM+900M处驶入道路左侧车道,与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毕双奎驾驶的面包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毕双奎及面包车乘坐者关林、马福龙受伤。此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公交认字[2016]第02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毕双奎、关林、马福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福龙被送往公主岭市国文医院住院门诊治疗,主要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其他诊断为:休克等。花门诊费805元,住院费46014.56元,2016年6月24日花门诊费3062.16元、2016年6月23日花门诊费30元,出院后于2016年7月4日花门诊复查费38元,共计医疗费49949.72元,共住院9天,均为一级护理。经审查原告系农村户籍,现居住在公主岭市已三年,其居住生活均在城镇应按城镇人口计算。诉讼过程中,马福龙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营养费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4日经四平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福龙此次外伤致脾破裂切除后果评定为八级伤残。致胰尾部破裂修补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福龙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经查明,马明驾驶轿车行车证所有权人登记在柳淑洁名下,2016年6月22日王延俊出借给马明。庭审中,柳淑洁及大亮工程公司承认2014年初柳淑洁将该车抵顶给大亮工程公司,该车辆交强险于2014年8月份保险到期,没有续保。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公交认字[2016]第02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并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上述事实,马明作为事故车辆的借用人和实际使用人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马明驾驶轿车行车证所有权人登记在柳淑洁名下,柳淑洁及大亮工程公司承认2014年初柳淑洁将该车抵顶给大亮工程公司,该车辆交强险于2014年8月份保险到期,没有续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上述事实,大亮工程公司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行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延俊作为出借人明知车辆没有交强险,仍出借,存在过错,亦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亮工程公司及王延俊辩解事故车辆于2014年11月份抵顶给王延俊,因其所述与向交警部门提供的证据及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据这一司法解释,对原告请求的上述项目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及马福龙提供的病历及相关医疗凭证,马福龙在公主岭国文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费用共计49449.72元,马福龙主张医疗费49411.72元,结合病历、诊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此次马福龙实际住院9天,均为一级护理,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的居民服务业、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予支持2174.76元[120.82元/天×2人×9天]。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结合此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22日,定残日为2016年10月14日,其误工期限应为3个月零21天。考虑其为农业户籍,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没有提供建筑行业相关证明,可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627.92元/月,对原告的主张该项请求,应予支持10420.98元(2627.92元/月×3个月+120.82元/天×21天)。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共住院9天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对马福龙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37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该项主张的充分证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对其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为:营养期限为90日,每日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共计9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结合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提供了发生事故前现居住在公主岭市已三年,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一年以上,其生活支出与城镇居民支出相当,依据公平原则,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7.82元,结合吉林正达司法鉴定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福龙此次外伤致脾破裂切除后果评定为八级伤残的实际伤残情况,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保护148861.13元(24009.86元×20年×31%)。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万元,结合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万元。马福龙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马福龙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马福龙以上各项合理经济损共计238738.59元。由于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先由马明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因此次事故还有另外两名伤者,应按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明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福龙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44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7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700元、财产损失范围内2000元),大亮工程公司及王延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193876.59元由于马明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马福龙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44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7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700元、财产损失范围内2000元);
二、吉林省大亮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王延俊对上述马明给付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马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福龙其他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94338.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马明负担。吉林省大亮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王延俊对诉讼费中4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赵洪良 代理审判员 李青鹤
书记员:王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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