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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梁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XX
梁X
王XX

原告陈XX,身份证号23020819XXXXXXX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XX镇XX村X组。
被告梁X,身份证号23020319XXXXXXX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镇后平村,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XX佳园X号楼X单元XX室(未到庭)。
被告王XX,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XX镇XX村(未到庭)。
原告陈XX与被告梁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梁X因生活缺钱经被告王XX担保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25000.00元和9600.00元,合计34600.00元,借款月利为1.5%,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13日和2014年11月13日。
被告梁X、被告王XX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梁X偿还借款本息40828.00元,被告王XX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证。
2、借据两份、证明二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对二被告的信任,将钱借给被告。
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
被告梁伟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梁X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XX作为担保人,应在保证期内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担保期限依法应为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担保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
第一笔借款9600.00元已超过担保期限,对该笔借款,被告王XX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另一笔借款未超过担保期限,被告王XX承担连带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计34600.00元、利息6193.40元(34,600.00元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1日按约定月利率1.5%计息)合计40793.40元。
二、被告王XX对上述借款中的25000.00元、利息4475.00元(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1日按约定月利率1.5%计息),合计29475.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00元由被告梁X负担,被告王X对其中537.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对二被告的信任,将钱借给被告。
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
被告梁伟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梁X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XX作为担保人,应在保证期内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担保期限依法应为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担保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
第一笔借款9600.00元已超过担保期限,对该笔借款,被告王XX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另一笔借款未超过担保期限,被告王XX承担连带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计34600.00元、利息6193.40元(34,600.00元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1日按约定月利率1.5%计息)合计40793.40元。
二、被告王XX对上述借款中的25000.00元、利息4475.00元(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1日按约定月利率1.5%计息),合计29475.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00元由被告梁X负担,被告王X对其中537.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任德志

书记员: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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