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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
杨××

原告陈××,女,汉族。
被告杨××,女,汉族。
原告陈××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举证如下:
证据一、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帐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向原告陈××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原告陈××通过工商银行转帐汇给被告杨××98500元,从借款10万元中扣除1500元作为利息,被告杨××出具收据一份。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向原告陈××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于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杨××出具收具一份。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陈××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向原告陈××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月利率为15‰,原告陈××依约将98500元汇至被告杨××指定的银行帐户,其余1500元作为付给原告陈维金的一个月利息。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向原告陈××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月利率为15‰,原告陈××依约将197000元汇至被告杨××指定的银行帐户,其余3000元作为付给原告陈维金的一个月利息,被告杨××为原告陈××出具收据。被告杨××偿还原告陈××借款6万元本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未向原告陈××偿还其余借款,故原告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24万元本金及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2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6000元,并由被告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的二份借款合同已约定被告杨××向原告陈××借款,并约定了利息,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扣留利息4500元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留,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且被告杨××已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6万元,故本院对原告陈××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235500元。原告陈××要求被告杨××按合同给付利息1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985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杨××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还清,被告杨××已偿还原告陈××借款6万元,故剩余借款38500元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2月2日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3568.95元(38500元×月利率15‰×12×0.515=3568.95元】,借款197000元自2014年10月15日开始起算至2015年2月2日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10673.46元(197000元×月利率15‰×12×0.301=10673.46元】,二项合计利息为14242.41元,原告陈××要求被告杨××给付利息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14242.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借款235500元、利息14242.41元,二项合计249742.41元。
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陈××负担50元,由被告杨××负担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的二份借款合同已约定被告杨××向原告陈××借款,并约定了利息,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扣留利息4500元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留,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且被告杨××已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6万元,故本院对原告陈××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235500元。原告陈××要求被告杨××按合同给付利息1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985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杨××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还清,被告杨××已偿还原告陈××借款6万元,故剩余借款38500元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2月2日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3568.95元(38500元×月利率15‰×12×0.515=3568.95元】,借款197000元自2014年10月15日开始起算至2015年2月2日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10673.46元(197000元×月利率15‰×12×0.301=10673.46元】,二项合计利息为14242.41元,原告陈××要求被告杨××给付利息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14242.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借款235500元、利息14242.41元,二项合计249742.41元。
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陈××负担50元,由被告杨××负担5350元。

审判长:刘英林
审判员:徐智辉
审判员:李秋艳

书记员:方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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