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张某
崔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王羽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机械现代制造服务学校退休教师,住沈阳市皇姑区苍山路59号10-4-1。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向工街102号451。
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一校实验小学教师,住同上被告。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B01)。
负责人高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43-1号541。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崔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历贺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崔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某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肇事车辆的车主系崔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或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某、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850.30元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事发当日被诊断为左膝挫伤,之后持续治疗中发现该部位伤情日渐加重,并持续就该部位进行药物治疗,后被诊断出左膝滑膜炎、半月板损伤等伤情,在被告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结合原告的病历、诊断书等证据,应当认定原告该部位受伤系因本次事故所致,故对于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现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的相关票据,其中一张为某正骨医院收据,因无相关病历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提供的中医骨伤诊所的发票,既无病历相佐证,又未载明出具日期、患者姓名及费用名称,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结合原告提供的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本院确定医疗费数额为33559.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8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5559.3元。对于被告张某垫付的费用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交通费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受伤部位营养补助费、后续住院及治疗费等问题,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6059.3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交通费200元;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某医疗费75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崔某某共同承担(已从垫付款中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某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肇事车辆的车主系崔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或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某、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850.30元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事发当日被诊断为左膝挫伤,之后持续治疗中发现该部位伤情日渐加重,并持续就该部位进行药物治疗,后被诊断出左膝滑膜炎、半月板损伤等伤情,在被告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结合原告的病历、诊断书等证据,应当认定原告该部位受伤系因本次事故所致,故对于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现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的相关票据,其中一张为某正骨医院收据,因无相关病历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提供的中医骨伤诊所的发票,既无病历相佐证,又未载明出具日期、患者姓名及费用名称,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结合原告提供的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本院确定医疗费数额为33559.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8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5559.3元。对于被告张某垫付的费用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交通费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受伤部位营养补助费、后续住院及治疗费等问题,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6059.3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交通费200元;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某医疗费75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崔某某共同承担(已从垫付款中付清)。
审判长:历贺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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