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正林,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帆(特别授权),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峰,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金虾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负责人:吕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特别授权),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正林与被告杨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门市东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帆,被告杨峰,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东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78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8时许,被告杨峰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沿兴隆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创业一路交汇处斑马线时,将由东向西于斑马线上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陈正林撞倒,造成杨峰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杨峰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后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后期治疗费14000元,误工期180日。据查,被告杨峰驾驶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东宝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东宝支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峰辩称,事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100元,其中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东宝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过高,质证时予以说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荆门市掇刀区兴隆街道办事处惠泽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商品房销售合同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住房没有房产证。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佐证其居住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荆门市帅邦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与证明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经审查,该组证据与原告的银行工资发放流水相互佐证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1月1日8时许,被告杨峰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沿兴隆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创业一路交汇处斑马线时,将由东向西于斑马线上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陈正林撞倒,造成被告杨峰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52037元,门诊费1272.92元,其中:被告杨峰垫付医疗费50100元。2017年11月13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作出第2017601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认定:被告杨峰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2018年2月26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荆今法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后期治疗费14000元,误工期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另查,被告杨峰驾驶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东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938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32677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杨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的责任,原告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杨峰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鄂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东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东宝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峰、人民财保荆门市东宝支公司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原告举证证明其在荆门市帅邦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其实际居住、消费地均在城镇,因此,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举证证明其在荆门市帅邦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月工资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鉴于当事人在治疗伤情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陈正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71408.24元,其中:医疗费53309.92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70526.40元、护理费501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20998.8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东宝支公司在为鄂X号两轮摩托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138.32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61269.92元,由被告杨峰按责赔偿原告11169.92元(已扣除垫付款50100元)。(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正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138.32元;二、被告杨峰赔偿原告陈正林各项经济损失11169.92元;三、驳回原告陈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1350元,由被告杨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国华
书记员:邱波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