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才
姚慧敏(河北迁西县奔驰律师事务所)
赵艳丽
郭某芝
魏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姜靖(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姚慧敏,女,河北迁西县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之妻。
被告郭某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延波,男,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0513427-6。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
委托代理人姜靖,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才与被告郭某芝、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慧敏、赵艳丽,被告郭某芝、魏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郭某芝、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陈某才对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被告郭某芝未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上签字,投保单中所说的保险条款和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否为同一个保险条款没有证据证实,且保险条款都是格式条款,被告郭某芝不认可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所说的免责等对郭某芝没有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9、10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才在赵艳丽修理部上班,虽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456元计算。误工时间,原告陈某才的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Ia值为4%,骨折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17天。原告陈某才的误工费应为24646.44元(41456元÷365天×217天)。对证据4、5、11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才之母赵玉连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儿子,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38.93元(4711元×7年÷3人×14%)。原告陈某才之子陈坤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患有肾病综合症,从生活上、医疗上需要被抚养,但原告陈某才与妻子赵艳丽均有抚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595.4元(4711元×20年÷2人×14%)。原告陈某才之女陈洪雨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属于未成年人,需要被抚养,陈洪雨与母亲赵艳丽居住于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水源里祥和小区祥和楼12楼3单元12352号,已提供所在居委会证明及迁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该房屋为集资房,房屋所有权人为赵艳丽,其未能提供房产证,是因为该房屋产权原属于迁西县矿山公司,现被迁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收,未办理房产证。能够认定陈洪雨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751.56元(11609元×12年÷2人×14%)。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未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885.89元(1538.93元(4711元×7年÷3人×14%)+6595.4元(4711元×20年÷2人×14%)+9751.56元(11609元×12年÷2人×14%)]。对证据6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陈某才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1800元。对证据7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40元(32天×20元)。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1456元计算护理费3635.2元(41456元÷365天×32天),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元。
对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某才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 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车辆行驶至目的地的过程中,应视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本案事故的地点属于省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道路”的范围;本案事故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更换备用轮胎而造成第三人受伤;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因肇事车辆管理人或使用人疏于对车辆的维修保养及陈某才疏忽大意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亦有一定的意外因素,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 及第六条的规定,交强险旨在确保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即第三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修车人员陈某才为被保险车辆更换备用轮胎的过程中因轮胎爆炸造成修车人员陈某才受伤,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人范围。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及原告陈某才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 “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为迁西县城关西环路新一中路口南道路右侧,车辆在运输途中必须进行的临时维修应当视为运输期间,在该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应属道路交通事故。与上述保险条款规定不相符。故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被告魏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才在该事故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魏某某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陈某才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郭某芝系冀BM0951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魏某某系被告郭某芝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芝为冀BM0951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依据被告魏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事故损失或者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超载免赔的10%事故损失,由被告郭某芝依据被告魏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魏某某驾驶的冀BM0951号货车事故发生时处于超载状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应增加10%免赔率。原告陈某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1135.76元(医疗费4549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取内固定费15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陈某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2873.53元(误工费24646.44元+护理费3635.2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5.89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72873.53元。原告陈某才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32719.53元(51935.76元(61135.76元-10000元+鉴定费800)×70%×90%],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32719.53元。被告郭某芝应赔偿3635.5元(51935.76元(61135.76元-10000元+鉴定费800)×70%×1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M095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才事故损失人民币82873.5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才事故损失人民币32719.53元,合计115593.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郭某芝赔偿原告陈某才事故损失人民币3635.5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被告郭某芝承担392.7元、原告承担1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被告魏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才在该事故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魏某某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陈某才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郭某芝系冀BM0951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魏某某系被告郭某芝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芝为冀BM0951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依据被告魏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事故损失或者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超载免赔的10%事故损失,由被告郭某芝依据被告魏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魏某某驾驶的冀BM0951号货车事故发生时处于超载状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应增加10%免赔率。原告陈某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1135.76元(医疗费4549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取内固定费15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陈某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2873.53元(误工费24646.44元+护理费3635.2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5.89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72873.53元。原告陈某才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32719.53元(51935.76元(61135.76元-10000元+鉴定费800)×70%×90%],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32719.53元。被告郭某芝应赔偿3635.5元(51935.76元(61135.76元-10000元+鉴定费800)×70%×1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M095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才事故损失人民币82873.5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才事故损失人民币32719.53元,合计115593.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郭某芝赔偿原告陈某才事故损失人民币3635.5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被告郭某芝承担392.7元、原告承担168.3元。
审判长:韦凤侠
审判员:李维民
审判员: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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