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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淑文与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淑文,男。
委托代理人蔡林海,男,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志仟,男,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原告金淑文与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林海、佟志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20日为司法鉴定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某乘坐原告金淑文驾驶的出租车行至某超市门前,因被告王某未付出租车费用,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原告入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头皮挫伤、胸部外伤,支付住院费2419.61元,门诊检查费用255元,复印费19.50元。某公安分局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某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淑文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2周,无需护理,无需营养。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原告金淑文承包王某某所有的出租车,每天需交纳承包费用12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419.61元、门诊费255元、误工费1890元(135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运损失费960元(120元/天×8天)、交通费24元(3元/天×8天),共计9348.6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乘坐原告驾驶的出租车未付车费,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可以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营运损失属财产损失的范围,而非本案因人身伤亡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法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74.61元;误工费1591元(41480元÷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上述损失合计5065.61元。对被告所提其将原告打伤是因原告欠钱,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欠款事实存在,被告也应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淑文医药费2674.61元,误工费1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5065.61元;
二、驳回原告金淑文要求被告赔偿王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鉴定费1800元,原告金淑文负担1200元,被告王某负担600元,上述费用被告王某应负担625元,此款原告金淑文已预付,被告王某在给付上款时一并将其应负担数额给付原告金淑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淑霞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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