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郝老五与被告中国财险延安百米大道营销部、杨卫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郝老五,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延川县延水关镇石家山行政村石家山村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张青生,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延安市百米大道尹家沟十字街食品公司二楼。(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延安百米大道营销部)
代表人马增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卫斌,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延川县眼岔寺乡杨家坪行政村郭家山村人,现住延安市枣园。

原告郝老五与被告中国财险延安百米大道营销部、杨卫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老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生、被告中国财险延安百米大道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被告杨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老五诉称,。2012年4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杨卫斌驾驶陕J28987重型自卸货车由延水关村驶往延川途中,行至延水关镇街道南路口处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陕J93309两轮摩托车在驶出路口时相撞,造成原告两臂和额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川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杨卫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共花医疗费37220.57元。被告杨卫斌给了原告15500元。原告出院后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和十级两个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元。被告杨卫斌的陕J28987车在被告中国财险延安百米大道营销部投有保险。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中国财险延安百米大道营销部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杨卫斌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220.57元,误工费18800元,护理费1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130元,残疾赔偿金5878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93.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费246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212416.77元。已付15500元,剩余196916.7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卫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共住院治疗72天;
3、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六级和十级两个伤残等级,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元;
4、延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一支、交通费票据175支、鉴定费票据一支、住宿费票据50支,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7220.57元、交通费2063元、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
5、收款收据一支,证明原告摩托车修理费为2460元。
被告中国财险延安百米大道营销部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我们没有异议;二、我们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强制保险赔偿金,但是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原则,每项赔偿数额不得超过相应标准;三、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
被告中国财险延安百米大道营销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杨卫斌辩称,我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其他我也不懂,不发表意见。
被告杨卫斌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法庭提供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其陕J28987车辆肇事期间在中国财险延安百米大道营销部投保交强险。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因被告中国财险延安百米大道营销部有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费用详单,故对其酌情认定为交通费1900元,住宿费400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或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杨卫斌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因原告和被告中国财险延安百米大道营销部无异议,故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杨卫斌驾驶陕J28987重型自卸货车由延水关村驶往延川县城途中,行至延水关镇街道南路口处正在超车时与原告郝老五驾驶的陕J93309两轮摩托车在驶出路口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卫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共花费医疗费37220.57元。原告的损伤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2012年10月13日鉴定,其右上肢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220.57元,误工费11280元(60元×188天),护理费4320元(60元×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72天),交通费1900元,住宿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8782.6元(5763元×20年×51%),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93.6元,摩托车损失费2460元,共计160816.77元。
另查明,被告杨卫斌的陕J28987车在被告中国财险延安百米大道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郝老五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郝春芳,郝春芳共有五个子女。被告杨卫斌已付给原告15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卫斌驾驶陕J28987车在延水关镇街道南路口处正在超车时与原告郝老五驾驶的陕J93309两轮摩托车在驶出路口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卫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财险延安百米大道营销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赔偿项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赔偿误工费11280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1900元,住宿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8782.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赔偿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92282.6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68534.17元,应由被告杨卫斌与原告按主、次责任承担,以六、四比例承担为宜,即由被告杨卫斌赔偿41120.5元,剩余27413.67元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老五的各项损失共计160816.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9228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由被告杨卫斌赔偿41120.5元,已付15500元,剩余2562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27413.67元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郝老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杨卫斌负担660元,由原告郝老五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成
代理审判员 封冬
人民陪审员 白开雄

书记员: 高晶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