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汉族,左云县三屯乡人,现住左云县云兴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女,汉族,现住左云县云兴镇,系郝某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左云县管家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某,男,汉族,大同市城区人,高中文化,司机,现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芳,左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负责人:王俊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住所地阳某县大南街5号商铺2号门市。
负责人:赵建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耿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大同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阳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美林、马建军,被告耿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芳、被告人民财险大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强、被告平安财险阳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18.8元、护理费1492.07元、误工费19236.64元、交通费1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50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350元,合计人民币91650.46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拉运的煤损失6887.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晋B8****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D***承泰牌重型仓珊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G109线447KM+470M处时,与被告耿某驾驶晋BK****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被告与乘车人张志强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拉运的煤事故后由原告亲戚收拢后处理,损失6687.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左云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254.69元整。期间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花费364.11元。2017年6月9日经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左云县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测、取证,认为,耿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本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一并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阳某支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因诉讼费系原告为获得赔偿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阳某支公司要求对郝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因其申请重新鉴定书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单方委托,但不能说明鉴定依据有瑕疵,且鉴定人具有资质,对其重新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某某损失共计92400.46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1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兵 审 判 员 刘 炜 人民陪审员 李利仙
书记员:赵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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