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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兴发不服被告襄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决定及襄垣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郝兴发,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沙河市白塔镇下关村人,现住本村284号,个体运输户。身份证号13222219620828301X。
委托代理人:张平,女,汉族,1983年3月31日出生,山西省襄垣县西营镇牛郎河村人,现住本村,系原告郝兴发妻子。身份证号140423198303312022。
委托代理人:马晋平,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襄垣县太行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史晓钟,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男,1981年5月2日出生,襄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
被告:襄垣县公安局,地址:襄垣县开元东街63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平,襄垣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彦博,襄垣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曹利霞,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兴发不服被告襄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决定及襄垣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审判员曹建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淑芳、王志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曹茜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兴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马晋平,被告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襄垣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彦博、曹利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编号140423100160287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郝兴发于2015年7月12日在208国道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违法行为(代码130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决定罚款200元,根据《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郝兴发不服,向襄垣县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襄垣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襄公复决字(2016)0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6时许,原告郝兴发驾驶车牌号为冀EK1387号的重型半挂车从襄垣县长安支路进入208国道主干道时逆向行驶,被襄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认定郝兴发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法行为代码130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现场作出编号140423100160287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领取该处罚决定书的第二联、第三联,但没有在被处罚人签名栏处签名。襄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本院提交的14042310016028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第一联(存根联)和原告提供的第二联、第三联中关于是否记分的内容不一致,第一联中显示根据《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第二、三联中显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0”分。被告襄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14042310016028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第一联(存根联)对原告郝兴发处200元罚款并记3分。原告认为被告交警大队的处罚决定违法,于2016年7月13日向襄垣县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襄垣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襄公复决字(2016)0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襄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让行的,或者逆向行驶的,一次记3分。本案中,原告郝兴发驾驶车牌号为冀EK1387号重型半挂车从襄垣县长安支路进入208国道主干道时逆向行驶的事实,有道路监控视频资料、当事人陈述、路况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告所提其是因紧急避险才借道行驶,不应认定为逆向行驶违法行为的主张及没有证据支持,且与监控视频资料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山西省交通违法处理标准》相关规定,应给予罚款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但是被告襄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没有严格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履行执法程序,其制作的14042310016028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没有被处罚人签名,处罚内容填写不完整,缺乏严谨性,导致该处罚决定第一联(存根联)与原告持有的第二、三联部分内容不一致,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襄垣县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对交警大队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没有作出认定,其作出的襄公复决字(2016)0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一并依法予以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襄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14042310016028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襄垣县公安局作出的襄公复决字(2016)0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被告襄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襄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建斌 人民陪审员  王淑芳 人民陪审员  王志高

书记员:曹茜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主要证据不足的;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违反法定程序的; 超越职权的; 滥用职权的; 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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