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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明与被告陈某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邹某明
汪汉斌(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
李群英(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
陈某庆
陈超(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
杨建平(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邹某明,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汉斌、李群英,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庆,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超,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明与被告陈某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庆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陈某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某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符合当时的现场情况,责任划分恰当,且各方对此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庆驾驶的赣B2C161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关于鉴定结论的适用问题。由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委托的会昌康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会康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邹某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以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1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关于误工费问题,由于原告是在砖厂工作,属于制造行业,故对其误工费按上年度制造行业年平均工资来计算。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从原告提供的收条可以看出,原告雇佣的护工郑云香的工资为120元/天,经本院核实,符合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主张两人护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按一人护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从2011年开始一直在会昌县庄口镇铺背砖厂工作,其生活来源是靠务工取得,并不是靠农业生产。而且,原告邹某明本人未结婚,也未生育子女,其在砖厂停工休息的时候,跟着母亲在哥哥邹延贞家居住,这说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县城,虽然原告工作期间在砖厂居住,但这不能就认定原告居住及生活在农村。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同上,本院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来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3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按20元/天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结合原告三个十级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的经济水平及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等情况,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776.84元(含拐杖费80元)、误工费21562(200天×39351元/天÷365天)、护理费为18960元(158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60元(20元/天×158天)、营养费为3160元(20元/天×158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69993元(21873元×20年×16%)、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72元(13581元×5年÷5人×16%)、鉴定费1478元(含重新鉴定花费的878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99261.84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及被告陈某庆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可依法进行抵减。被告陈某庆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付其修理费、车辆鉴定费,由于跟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对被告陈某庆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原告邹某明的经济损失在上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尚差79261.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
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金额199261.84元,抵减已付的10000元以及被告陈某庆垫付的48696.84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邹某明140565元,退赔陈某庆4869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邹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12元,由被告陈某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庆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陈某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某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符合当时的现场情况,责任划分恰当,且各方对此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庆驾驶的赣B2C161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关于鉴定结论的适用问题。由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委托的会昌康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会康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邹某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以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1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关于误工费问题,由于原告是在砖厂工作,属于制造行业,故对其误工费按上年度制造行业年平均工资来计算。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从原告提供的收条可以看出,原告雇佣的护工郑云香的工资为120元/天,经本院核实,符合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主张两人护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按一人护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从2011年开始一直在会昌县庄口镇铺背砖厂工作,其生活来源是靠务工取得,并不是靠农业生产。而且,原告邹某明本人未结婚,也未生育子女,其在砖厂停工休息的时候,跟着母亲在哥哥邹延贞家居住,这说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县城,虽然原告工作期间在砖厂居住,但这不能就认定原告居住及生活在农村。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同上,本院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来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3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按20元/天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结合原告三个十级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的经济水平及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等情况,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776.84元(含拐杖费80元)、误工费21562(200天×39351元/天÷365天)、护理费为18960元(158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60元(20元/天×158天)、营养费为3160元(20元/天×158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69993元(21873元×20年×16%)、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72元(13581元×5年÷5人×16%)、鉴定费1478元(含重新鉴定花费的878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99261.84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及被告陈某庆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可依法进行抵减。被告陈某庆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付其修理费、车辆鉴定费,由于跟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对被告陈某庆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原告邹某明的经济损失在上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尚差79261.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
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金额199261.84元,抵减已付的10000元以及被告陈某庆垫付的48696.84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邹某明140565元,退赔陈某庆4869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邹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12元,由被告陈某庆承担。

审判长:何炜
审判员:吴均彬
审判员:唐贤程

书记员: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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