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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迟唤臣诉被告张中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迟唤臣
张忠强(辽宁辽阳县兴隆法律服务所)
张中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
姜志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迟唤臣,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系辽宁仪征建设有限公司长仓库管理员,现住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x甲x号xxx号。
委托代理人:张忠强,系辽阳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中秋,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系肇事车辽Kxxxxx货车车主,现住辽阳县柳壕镇高力城村xxx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文,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辽阳县首山镇腾飞街。
委托代理人:姜志强,系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迟唤臣诉被告张中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唤臣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强、被告张中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张中秋驾驶车辆行驶左侧,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是该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过错,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肇事车辆辽Kxxxx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因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结合本案,超出部分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如再有不足,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张中秋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4,492.13元一节,经核实,原告住院的住院病志及医药费收据数额为84,492.13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5150.00元一节,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辽阳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应为5150.00元(103天×5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5,74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34天,原告向法庭提供辽宁仪征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和工资表,而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其所从事的行业居民服务员标准计算,计90.47元/天,故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21,169.98元(90.47元/天×234天),本院予以支持21,169.9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042.17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计90.47元/天,原告共住院10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95天,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0,042.17元(90.47元/天×111天),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住院103天,考虑原告与医疗机构的距离,住院期间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00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48,627.20元、鉴定费7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系居民户口,其向法庭提供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南阳湖派出所、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道三隆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迟唤臣于刘素玲的租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刘素玲身份证等证据证明原告伤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身体伤残经辽阳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148,627.20元(23223元×20年×32%),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00元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9276.24元一节,原告伤情经辽阳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精神打击巨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为800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50.00元一节,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予以核准,故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1500.00元一节,有沈阳派特赛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且有原告住院病志中手术记录予以佐证,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医药费84,492.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00元;3、误工费21,169.98元;4、护理费10,042.17元;5、交通费1000.00元;6、残疾赔偿金148,627.20元;7、鉴定费70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0元;9、辅助器具费1500.00元;10、车辆损失1350.00元,合计282,031.48元。上述1、2项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本案共两名伤者迟唤臣、教明菊,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分别为89,642.13元、14,980.58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照两名伤者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迟唤臣8566.00元,余下81,076.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上述3、4、5、6、7、8、9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本案共两名伤者迟唤臣、教明菊,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分别为191,039.35元、20,903.4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两名伤者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迟唤臣99,151.00元,余下91,888.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10项为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本案另一伤者没有财产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5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067.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2,964.48元,因此被告保险累计赔偿原告迟唤臣经济损失282,031.48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因此被告张中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不增加当事人诉累,被告张中秋垫付的17,000.00元医药费保险公司可直接支付被告张中秋。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迟唤臣经济损失282,031.48元(保险公司可支付原告迟唤臣265,031.48元,另17,0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张中秋)。
二、驳回原告迟唤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负担5501.00元,由原告迟唤臣负担1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张中秋驾驶车辆行驶左侧,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是该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过错,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肇事车辆辽Kxxxx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因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结合本案,超出部分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如再有不足,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张中秋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4,492.13元一节,经核实,原告住院的住院病志及医药费收据数额为84,492.13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5150.00元一节,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辽阳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应为5150.00元(103天×5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5,74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34天,原告向法庭提供辽宁仪征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和工资表,而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其所从事的行业居民服务员标准计算,计90.47元/天,故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21,169.98元(90.47元/天×234天),本院予以支持21,169.9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042.17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计90.47元/天,原告共住院10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95天,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0,042.17元(90.47元/天×111天),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住院103天,考虑原告与医疗机构的距离,住院期间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00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48,627.20元、鉴定费7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系居民户口,其向法庭提供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南阳湖派出所、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道三隆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迟唤臣于刘素玲的租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刘素玲身份证等证据证明原告伤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身体伤残经辽阳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148,627.20元(23223元×20年×32%),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00元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9276.24元一节,原告伤情经辽阳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精神打击巨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为800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50.00元一节,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予以核准,故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1500.00元一节,有沈阳派特赛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且有原告住院病志中手术记录予以佐证,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医药费84,492.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00元;3、误工费21,169.98元;4、护理费10,042.17元;5、交通费1000.00元;6、残疾赔偿金148,627.20元;7、鉴定费70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0元;9、辅助器具费1500.00元;10、车辆损失1350.00元,合计282,031.48元。上述1、2项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本案共两名伤者迟唤臣、教明菊,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分别为89,642.13元、14,980.58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照两名伤者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迟唤臣8566.00元,余下81,076.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上述3、4、5、6、7、8、9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本案共两名伤者迟唤臣、教明菊,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分别为191,039.35元、20,903.4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两名伤者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迟唤臣99,151.00元,余下91,888.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10项为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本案另一伤者没有财产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5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067.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2,964.48元,因此被告保险累计赔偿原告迟唤臣经济损失282,031.48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因此被告张中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不增加当事人诉累,被告张中秋垫付的17,000.00元医药费保险公司可直接支付被告张中秋。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迟唤臣经济损失282,031.48元(保险公司可支付原告迟唤臣265,031.48元,另17,0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张中秋)。
二、驳回原告迟唤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负担5501.00元,由原告迟唤臣负担134.00元。

审判长:高昂

书记员:钟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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