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辉,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朝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北票市。
委托代理人赵玉祥,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国华,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凉山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天鹅广场金宇小区1栋1-3楼。
负责人周元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俊杰,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
原告赵辉与被告张国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锦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2时15分许,在北票市中心医院门前路段,被告张国华驾驶鄂H5M383号车辆与原告赵辉驾驶的辽N4E658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辉无事故责任。原告赵辉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7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术后,左喙锁韧带修复术后”,医嘱二级护理,支付门诊费用72元,住院结算单7813.42元,合计7885.42元。2014年6月9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辉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840元。2014年9月1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辉左肩锁关节脱位其误工休息时限应该为损失工作日180天。原告赵辉系城镇户籍,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北民交初字第00129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赵辉系朝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事故发生前日均工资为每日1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21930元(170元×误工期间129天)。
被告张国华系鄂H5M383号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案、药费清单、门诊费收据、住院结算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2013)北民交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赵辉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被告张国华驾驶的鄂H5M383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赵辉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减医保用药10%的抗辩意见,因原告赵辉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期间的医疗费用,经本院审查均系合理费用,应获得赔偿,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原告赵辉的住院病历及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为由提出的原告赵辉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的抗辩意见,因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相关证据推翻该结论,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赵辉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赵辉损失工作日180天,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赵辉误工时间应按180天计算,但应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已经给付的期间129天,其误工费按其事故发生前日均工资170元予以计算。原告赵辉系城镇户籍,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原告赵辉住院期间护理费,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辉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3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辉医疗费7885.42元,伙食补助费580元,误工费8670元,护理费2784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9048.8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3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锦秀
书记员:张丽莉 赔偿明细 医疗费:7885.42元 伙食补助费:20元×29天=580元 误工费:170元×【180天-129天】=8670元 护理费:96元×29天=2784元 交通费:300元 残疾赔偿金:25578元×20年×10%=5115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5578元×3年×10%=767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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