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
赵某乙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诉争的三间门面房均有出资,因二人对房屋的产权存在分歧,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房租费,因双方未有书面租赁合同,是否存在口头约定双方存在争议,且被告亦未实际使用此三间门面房,原告的起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赵某乙支付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诉争的三间门面房均有出资,因二人对房屋的产权存在分歧,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房租费,因双方未有书面租赁合同,是否存在口头约定双方存在争议,且被告亦未实际使用此三间门面房,原告的起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赵某乙支付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赵某甲负担。
审判长:朱军
审判员:郑振荣
审判员:孟鸿霄
书记员:方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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