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中林
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豆某某
成振宇(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贺中林,男,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男,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男,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某某,女,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成振宇,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住涉县。
原告贺中林与被告赵某某、豆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李玉明、被告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窦艳霞以伪造的房产证订立抵押合同后,向原告贺中林等人骗钱,后被本院(2012)涉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判处刑罚,故原告贺中林与窦艳霞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被告豆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法律法效力,被告豆某某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某某在原告贺中林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单方以保证书形式表示自愿代替窦艳霞偿还借款,其自愿承担债务,原告贺中林接受并且未提出异议,因此赵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贺中林借款本金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贺中林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负担248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窦艳霞以伪造的房产证订立抵押合同后,向原告贺中林等人骗钱,后被本院(2012)涉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判处刑罚,故原告贺中林与窦艳霞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被告豆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法律法效力,被告豆某某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某某在原告贺中林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单方以保证书形式表示自愿代替窦艳霞偿还借款,其自愿承担债务,原告贺中林接受并且未提出异议,因此赵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贺中林借款本金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贺中林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负担248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陈铁山
审判员:孙素芳
审判员:白志秀
书记员: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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