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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
法定代理人肖云良(原告谢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明贵特别授权,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西街9号王府商务大厦26层。
负责人王月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琴特别授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龙兴镇站里村临新路口向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郝全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清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建清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贵与被告王某某、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建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人误工工资、当初抢救期增加医院护士误工工资、伤残赔偿金、护理人员工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船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26514.38元后期治疗费除外。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原告谢某某及其父谢德伟二人骑电动三轮车从家里驾驶至省道S223线无效路,被告驾驶晋M208**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U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驶往辰溪方向,因被告车速过快,违规行驶,将原告撞成重伤。原告伤后入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抢救三个多月不醒人事,除去家人护理外,又聘请了医院护士护理,因伤势特别严重,至今未清醒。原告谢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受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精神伤残评定为六级伤残,需要依赖护理,且有子女二人(即谢肖平、肖按富)需要抚养,有父母谢德伟、汤保珍、张大妹需要赡养。在治疗中花去医药费16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在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的保险理赔款时,应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予以认定。首先,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健宝对交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只需根据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只需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其次,被告王某某超载驾驶车辆,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应加扣10%免赔率;3,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并提供医院住院记录、检查报告、用药清单等证实医疗费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否则不予认可,同时医保自负部分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医保自负费用的比例为15%-20%。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时间不合理,与其伤情不符,请法院酌情核减,同时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应超过50元天。营养费无任何法律依据。误工费,因原告误工时间偏长,与其伤情不符,对于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受伤前后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工作的真实性以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的标准进行认定。护理费问题,原告多次请求重复的护理费用不合理,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其丈夫从事个体零售业,是属于私营单位而不是国营单位,应按照2016年度城镇私营零售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8974元进行计算。其中的特级护理部分,未提供任何护理费的票据,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应补充完整户籍资料。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两儿子为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1063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评残后开始计算,原告评残时大儿子9岁,应计算年限为9年,小儿子2岁,应计算年限16年。母亲年龄68岁,应计算年限12年,父亲70岁,应计算年限10年,其中原告诉请的送终费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与张大妹无法定的赡养义务,不应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应根据最高伤残等级计算,另被告王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鉴定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此案为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已经付给原告医疗费58000元。原告申请保全事故车辆46天,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不应该承担保全费。
被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谢某某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并提供了辰溪县辰阳镇奎星阁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谢某某2008年11月在辰溪县辰阳镇新市街购买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辰房权证辰阳镇字第081112**)、原告之夫肖云良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31223600179046)一份等证据证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认为原告的两个子女均为农村户口,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子女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丈夫肖云良、儿子谢肖平、肖桉富经常居住地为辰溪县辰阳镇奎星阁社区新市街,且原告夫妻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子女的生活费;
2,原告的医疗费如何认定。原告诉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63765.09元,因至今未获赔偿,仅付15000元,尚欠148765.0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王某某认为应当提供正式医疗发票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28日在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3天,共计应付医疗费163765.09元,虽然原告仅支付了15000元,尚欠148765.09元,因医疗费尚未全额付清,正是票据无法开具,但该医疗费用确已发生,辰溪县人民医院为此亦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证明》,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认定163765.09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晋M208**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U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湖南省溆浦县驶往辰溪县方向。当日9时20分许,途经辰溪县石碧乡新店村(S223线37㎞+950m处)路段时,与进入道路的谢德伟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无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谢德伟、乘车人谢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谢某某受伤后,于当天13时30分入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3天,花医疗费163765.09元(已付15000元,尚欠医疗费148765.09元),经该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裂伤;2、重症肺部感染;3、急性肺损伤;4、脾破裂;5胸腹联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血、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血);6、左腕部肌腱断裂;7、失血性休克。2016年9月28日,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2016)第8-0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与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谢德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原告谢某某的损伤经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谢某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精神伤残评定为六级,被鉴定人谢某某左侧动眼神经麻痹致左眼上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眼球运动受限,瞳孔散大,重度视力损害,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脾破裂经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晋M208**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U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晋M208**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晋MU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亦为500000元,主挂车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谢德伟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原告谢某某与其夫肖云良于2008年11月在辰溪县辰阳镇新市街购有一私宅,并在该县城从事棉絮加工、销售个体经营。原告谢某某之父谢德伟,出生于1947年5月18日,原告之母汤保珍,出生于1949年4月19日,原告之父谢德伟、之母汤保珍共生育子女3人。原告谢某某与肖云良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子谢肖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次子肖桉富。
2017年4月9日,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谢某某2016年7月21日入院抢救,至今未恢复正常,护理情况证明如下:一、因病情严重,医院建议特级护理,自2016年7月22日开始,至8月10日止,护理时间共20天,特级护理费用14400元;二、日常护理,1,2016年7月22日-2016年8月10日,每天6人护理,共计护理工日120天,2、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1月26日,每天4人护理,共计护理工日169天,3、2017年1月27日至4月9日,每天2人护理,共计护理工日73天。
原告谢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3765.09元(已付15000元,尚欠148765.09元)、胸腰椎矫形器具费2800元、误工费46918元(42494元÷365天×40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4400元(100元×120天+100元×169天+100元×73天+100元×4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300元(403天×100元)、营养费12090元(403天×30元)、伤残赔偿金344124元〔31284元×(50+3+1+1)%×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430元、差旅费1975元、子女抚养费267750元〔(21420元×9年×1人+21420元×16年×1人)÷2人〕、父母赡养费85040元〔(10630元×11年×1人+10630元×13年×1人)÷3人〕,共计1043592.09元。原告谢某某因伤所致精神障碍并致六级残,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确定为3年,该3年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为109500元(100元×365天×3年),加上上述1043592.09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153092.09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8000元。另在谢德伟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2民终字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谢德伟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人工资9058.2元,合计14358.2元,原告谢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谢德伟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谢德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德伟驾驶的非机动车乘车人谢某某受伤,并致原告谢某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谢德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因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2民终字854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确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谢德伟经济损失14358.2元,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在本案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仅余105641.8元,由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95641.8元,共计105641.8元。
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以后,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1047450.29元(1153092.09元-105641.8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王某某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谢德伟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分别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王某某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谢德伟在该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同等责任,但谢德伟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虽然有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而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王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原告谢某某经济损失628470元(1047450.29元×60%),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M208**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U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主车、挂车均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主挂车的保险人均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主挂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主挂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8000元,应当在赔偿金额内扣除,即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经济损失570470元(628470元-58000元),被告王某某先行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58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给被告王某某。而非机动车驾驶人谢德伟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已自愿放弃赔偿请求,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公婆赡养费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赔偿诉讼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出应加扣10%的免赔率,本案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M208**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虽然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但挂车即晋MU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原告的损失通过主挂车的商业三者保险足以获得赔偿,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05641.8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70470元(包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但不含被告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38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3938元(依法予以免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良象
人民陪审员 唐文四
人民陪审员 谢申理

书记员: 谌庆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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