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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家猛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家猛。
委托代理人李昌斌,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

原告谢家猛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家猛委托代理人李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月、11月,被告王某分别向原告谢家猛借款3万元、4.5万元、3万元。2015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王某愿意承担1.5万元利息,被告王某给原告谢家猛立下12万元的借条一份。原告以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3.6万元(利息按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2011年通过三次共借款给被告王某10.5万元,2015年2月7日,原、被告约定将1.5万元作为利息计入本金,本金按12万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出具的欠条为12万元,实际借出金额为10.5万元,其中1.5万元为双方约定利息,故本金认定为10.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息24%为限。原告利息计算为105000×24%×10÷12=2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6万元(从约定之日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超出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偿还原告谢家猛借款105000元及利息21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陈

书记员:杨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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