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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邓某某、许娜娜与被告孙某某、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徐某、济宁达某运输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邓某某
许娜娜
侯春香(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张中华(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
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
徐某
济宁达某运输有限公司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于海涛
张明设

原告许某某(许自钦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某某(许自钦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娜娜(许自钦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侯春香,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飞,经理。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宁达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剑,经理。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士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明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某某、邓某某、许娜娜与被告孙某某、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徐某、济宁达某运输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景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12月5日,被告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张明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张明设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春香,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被告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涛,被告张明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济宁达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称原告许某某有三名子女。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张明设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车辆买卖是否真实,原告方不知情,并不能证明该车辆已实际交付。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飞马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被告孙某某对其中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车已于2015年3月份卖给被告孙某某,该车实际经营人及所有人为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审查,结合被告张明设提交的证据,认定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某某并挂靠在被告飞马公司经营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孙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11月4日4时30分,孙某某驾驶皖AAAAA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49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49单县5KM+300M处,躲人时驶入路北侧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徐某驾驶的鲁XXXXXX-鲁YYYY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徐某受伤,皖AAAAAA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许自钦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孙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自钦无责任。
死者许自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许某某共有2名子女。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4日4时30分,孙某某驾驶皖AAAAA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49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49单县5KM+300M处,躲人时驶入路北侧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徐某驾驶的鲁XXXXXX-鲁YYYY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徐某受伤,皖AAAAAA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许自钦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孙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自钦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  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  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三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99160元(14958元×20年),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2),被扶养人许某某的生活费41370元(11820元×7年÷2人)(计入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许自钦死亡,确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1000元。三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74723元。
鲁XXXXXX-鲁YYYY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计款110000元;余款264723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被告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款79416.90元;由被告孙某某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款185306.10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再赔偿175306.10元。被告飞马公司对此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明设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张明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飞马公司以皖AAAAA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因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许自钦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计款
189416.9元;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三原告因许自钦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计款175306.10元;被告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张明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3385元,三原告负担64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4日4时30分,孙某某驾驶皖AAAAA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49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49单县5KM+300M处,躲人时驶入路北侧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徐某驾驶的鲁XXXXXX-鲁YYYY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徐某受伤,皖AAAAAA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许自钦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孙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自钦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  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  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三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99160元(14958元×20年),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2),被扶养人许某某的生活费41370元(11820元×7年÷2人)(计入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许自钦死亡,确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1000元。三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74723元。
鲁XXXXXX-鲁YYYY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计款110000元;余款264723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被告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款79416.90元;由被告孙某某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款185306.10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再赔偿175306.10元。被告飞马公司对此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明设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张明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飞马公司以皖AAAAA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因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许自钦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计款
189416.9元;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三原告因许自钦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计款175306.10元;被告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张明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3385元,三原告负担64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长:赵景臣

书记员:李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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